关于***非因工死亡的
律 师 意见 书
亚律字(2008)46号
四川****股份有限公司:
惠承信任,对***同志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与其家属协商的情况,特提出如下律师意见,供贵公司决策时参考。
一、基本案情
***,系贵公司员工,先后在贵公司证券部、董事会办公室、投资发展部、经营计划部等部门工作。2007年11月,贵公司本着有利于所出资企业规范、发展的原则,委派其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
2008年1月25日(星期五)中午12点左右,***驾驶车辆在广(安)南(充)高速岳池收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死亡,乘坐车辆的其妻子***轻伤、其岳父重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公司立即派人到事故发生地协调处理相关事宜。次日,贵公司派律师前往岳池县,同贵公司有关人员与交警以及***的家属调查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事后,律师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调查了***公司与贵公司有关人员,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并走访了有关政府部门的基础上,先后向***公司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关于***非因工死亡具体补偿费的律师意见书》。其中,在《关于***非因工死亡具体补偿费的律师意见书》中,律师将***同志因交通事故死亡定性为非因工,并按非因工详细列明了***公司将要支付补偿费用的项目、标准和数额。同时,贵公司也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就如何妥善解决***去世的善后问题进行了研究。2008年3月26日、3月28日贵公司再次组织高管及部门负责人与***家属该问题进行了沟通,但终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二、律师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一)事故性质为非因工死亡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375号
【发布日期】2003-04-27 【生效日期】2004-01-01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2、《总经理工作细则》
根据贵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第九条第(七)款规定,对全资子公司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考核是贵公司总经理的工作职责。
第五十八条规定,贵公司各单位负责人、全资子公司的负责人出差、外出调研、休假及离岗参加各类社会活动,应通知总经理工作部进行登记,并明确一名副职主持工作,由总经理批准后实施。
3、****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纪律管理的通知》(**人[2007]58号)
凡因公出差或请年休假、病假、事假等人员都必须完善相应的请假手续,严格遵守考勤制度。
各部门、分支机构员工在出差前一个工作日必须完整填写《员工出差登记表》,并由各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
4、相关事实
1月25日(星期五),***在从达州返回成都的广(安)南(充)高速岳池收费站附近发生单车交通事故。据调查,2008年1月24日(星期四),***在未向***公司与贵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工作时间私自驾驶单位的车辆回其妻的老家达州。经***公司证实,达州方向同该公司和贵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地点均与其工作和履行职务无关。
综上,根据***不假离开***公司的客观事实,律师认为,***在从达州返回成都的高速公路上遭遇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的情形,且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规定工伤认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死亡的性质只能认定为非因工(死亡),贵公司据此作出的《关于***同志去世的善后处理决定》的内容和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非因工死亡赔偿项目、标准和法律依据
《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
【颁发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8-9-19
【法律文号】:川府发[1988]170号 【执行日期】:1988-11-1
1.1、丧葬费(第二条):二至三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则是要低于因工死亡的丧葬费
2007年企业人均工资3454.99×2或3(个月)=6909.98元或10364.97元
1.2、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第三条第二款)
对象: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
标准:死者生前的七个月工资
***的生前月工资4463元×7(个月)=31241元
1.3、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月的生活费(第四条第二款)
对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标准:按川府发(88)170号,川劳人险(88)034号文第35条以及达地劳险(1999)46号的规定,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的计算公式为:
当地确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50%-75%,即为75元×75%=56.25元。
持续: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国家规定的供养时间为止。
1.4、死亡当月工资已发
1.5、职工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由企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170号文第八条)
本项据实报销
综上,律师计算得出的公司应该支付的总数额约为:
10364.97元+31241元+一次往返车费+生活补助费(每月)
三、律师认为贵公司依法治企,维护上市公司广大股东的利益,在法定范围内尽可能地考虑***家属的要求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自贵公司得知事故发生,公司高管即前往现场,了解情况,安慰家属,尽心尽力以求在合法范围内妥善解决问题。但由于当时死者的双方亲属之间有矛盾,而且***的妻子情绪失常,无法对善后作出处理决定。事后,贵公司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对***死亡一事进行研究,确立了在合法的原则下,尽可能地满足***家属要求的原则。因此,在确定了非因工的前提下,律师在计算费用时,尽可能地按上限进行计算,并排除了***高学历有较强的生活能力、***兄妹人数众多、赡养责任比例须分担等因素。贵公司还先后两次专门组织公司管理层与***的家属座谈,听取其要求,寻求妥善解决问题的方案。但在此两次座谈中,***的妻子***均不顾客观事实,要求贵公司将***死亡定性为因工。并提出如不以“因工死亡”定性,要求贵公司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求贵公司按照如下标准给予***本人及其家庭一次性经济补偿:按照***去世前的年工资收入乘以20年计算,或者按照***在贵公司已经工作8年的事实,比照贵公司辞退员工的标准,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父亲因车祸身受重伤,已花去医疗费10多万元,目前伤势基本稳定。现要求得到贵公司协助对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尽快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相应的保险费用作为其父亲身体受到损害的赔偿,并要求贵公司支付除车辆保险理赔费用之外的医疗等费用;
第三,要求贵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一次性给予***年已73岁高龄的母亲供养亲属抚恤金,该抚恤金按照***去世前月工资的30%乘以15年计算;
第四,由于***的去世,使***本人丧失了唯一的经济来源,加之其长期处于失业状态,要求贵公司解决其工作问题,并在贵公司解决其工作之前,每月支付其一定费用为其减轻月供按揭房及缴纳社保等的经济压力。
律师认为***的上述要求,既不合法,也不合情,更不合理。贵公司希望***在合法的范围内提要求,并表明如***对公司作出的《关于***同志去世的善后处理决定》以及依照该《决定》应支付的补偿费用有异议,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以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律师认为贵公司依法治企,维护上市公司广大股东的利益,在法定范围内尽可能地考虑***家属的要求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以上意见仅供贵公司决策时参考,不作他用。
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千均
2008年3月30日
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建筑、房地产、公司
法律咨询热线:028—89101852
QQ:80538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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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张千均律师 028-89101852 by 2008-4-25 15:00:00 阅读全文 | 回复(0) | 引用通告 |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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