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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购书中定金罚则的适用应以“违反诚信谈判义务”为违约判断标准

认购书中定金罚则的适用应以“违反诚信谈判义务”为违约判断标准

如果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没有与开发商进行签约谈判,或者,开发商在约定的正式签约时间截止之前,擅自将房屋另售,对于定金罚则的适用一般不会有争议。如果在约定的正式签约时间,双方进行了签约谈判,但最终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没收定金是否合法,争议颇多。关键是违约判断标准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以将来签订合同为标的,只要买受人最后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不能收回定金,即结果论;另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只是对交易机会的固定,最终并不一定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要没有违反认购书中已确认的房号、单价、总价、付款方式等条款,最终因其他条款不能协商一致,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定金应当返还,即提前论

笔者认为,上述结果论在实质否认了买受人的谈判权,对买受人不公平,因此不可取。前提论导致买受人可以任何一个条款达不成意见为理由而拒绝签约,且不承担责任,这将使认购书中的定金条款形同虚设不利于交易安全。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以是否进行了诚信谈判为标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过程论。诚信谈判至少应当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按照约定的时间在指定的地点参加谈判;第二,接受认购书中已经确认的主要条款;第三,接受符合公平原则的条款。比如,逾期付款和逾期交房的违约金选择同一比例;第四,接受符合交易惯例的条款。比如,示范文本统一规定的条款;第五,接受符合客观条件的条款。比如,本楼盘或本栋楼的统一交房时间,如果买受人非要提前交房,因此而达不成一致,应当认定为买受人违反诚信谈判义务。

成都张千均律师 028-89101852 by 2008-1-25 23: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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