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xx医院医疗美容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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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xx与被告成都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及委托代理人张千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有泉、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到被告处咨询抽脂减肥的有关事宜,被告极力推荐截肠手术并美化手术效果,掩盖手术风险,作出虚假承诺,诱使我同意接受截肠手术。 2006年 5月 211日被告医生在门诊为我实施了手术。 2006年 11月 9日我突发腹痛,恶心、呕吐,排便停止,到医院就诊,诊断为:不完全性肠梗阻。其后,我的病情反复发作,多次到医院就诊和治疗。现在使我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我认为被告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为我实施截肠手术,而且在诊疗过程中严重违反医疗规范和常规,导致我出现肠粘连、肠梗阻,长期腹痛、腹泻、便秘,使我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同时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1111501.711元。
被告医院辨称,我院并没有作出任何虚假承诺,相反原告到我院进行手术咨询三到四次,我院完全按照诊疗常规对原告进行手术,在术后有相当长的时间,没有原告的任何消息。我院听说原告术后产生了并发症。本案经丰台区医学会鉴定不构成事故。我院没有任何过错。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xx因肥胖于 2006年 5月到成都xx医院整形美容科就诊。查体: Bp 95cm, p90次 /分, R24次 /分,身高 162cm,体重 62.5kg,腹围 95cm,余(一)。诊断:肥胖症。 2006年 5月 211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空回肠短路(不完全性小腹旷置)术,手术顺利。 6月 1日 xx出院。 2006年 6月 10日复查,体重下降 5kg。 2006年 11月 9日,患者因突发腹痛,恶心、呕吐,排便停止到xx医院就诊。诊断为:不完全性肠梗阻。嘱其禁食禁水,予以消炎及支持治疗,病情缓解后,xx离院。此后 xx又多次到省医院治疗。 xx先后住院治疗 29天,共支付医疗费 20230.62元。
2007 年 2月 20日 成都市丰台区医学会对xx医院的诊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于 2007年 2月 23日以京丰医鉴字 [2007]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分析认为:小肠短路重组减肥手术是一种并发症较多的手术,适应症应严格掌握,此例并非该手术的最佳适应症。鉴定结论: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 xx代理律师的申请,本院于 2007年 4月 22日委托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成都xx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xx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进行了鉴定。 2007年 6月 11日该鉴定中心以求实司鉴医字(2007)第 XX号法医学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在鉴定书分析说明一节中关于因果关系认为:医院虽然术前手术同意书中对手术后可能出现肠梗阻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本案被鉴定人不具有进行手术治疗肥胖症的指征,实施的手术方式已因并发症多,且严重处于被淘汰阶段,且术前针对患者病情是否需要手术治疗、手术方式选择、存在告知缺陷,使得被鉴定人失去充分知情权,进行了不必要的手术,导致术后肠梗阻发生,医疗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理论数值为 75%。在鉴定书分析说明一节中关于伤残程度认为:被鉴定人小肠功能障碍在《工伤标准》 B1分级系列中无明确规定,依照该标准总则 3.4等级划分及分级原则规定,被鉴定人目前小肠属于轻度功能异常,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符合九级评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程度。鉴定结论: 1、被鉴定人 xxx评定为九级伤残程度。 2、成都xx医院对被鉴定人xx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 3、成都xx医院的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xx小肠不完全性肠梗阻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数值 75%。 xx支付鉴定费 1150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xx与成都xx医院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xx医院在为xx行小肠重组术时,术前告知存在明显缺陷;患者不具有进行手术治疗肥胖症的指征,进行了不必要的手术,导致术后肠梗阻发生。现经鉴定 xx为九级伤残程度。故成都xx医院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xx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法医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及相关证据确认。成都xx医院在鉴定中虽未提供其具有医学美容的执业许可证明,但庭审中其提供其具有医学美容的证明,据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成都xx医院承担过错责任比例 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xx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xx医疗费一万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四角三分、误工费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零六元、伤残赔偿金四万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四角、鉴定费五千九百五十元。
二、成都xx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xx精神抚慰金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 5141元,由xx负担 2154元,已交纳;成都xx医院负担 29117元,判决生效后 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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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张千均律师 028-89101852 by 2007-12-26 13:59:00 阅读全文 | 回复(2) | 引用通告 |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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