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lendar
Placard
Category
Latest Entries
Latest Comments
Last Messages
User Login
Links
Information
Search
Other
Welcome to my blog!
  令人欣慰的许霆案重审结果
 

  令人欣慰的许霆案重审结果

  许霆案重审结果出来了!

  广受关注的许霆恶意取款一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3月31公开宣判。广州中院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许霆未退还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73826元。

  根据有关信息显示,本案的判决思路是:法院认为,自动柜员机是银行对外提供客户自助金融服务的专有设备,机内储存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行为,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最后法庭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鉴于许霆恶意取款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的行为,采用持卡非法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看,许霆犯罪主观恶性不是很大。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对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虽然本案结果在法律程序上并非最终结果,仅为一审结论,但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和我国司法惯例,应该可以认为是最终性的结论了。虽然对本案的讨论尚大有余地,但鉴于本案的判决书并未公开,故难以全面评析。而本案值的令人欣慰的是,作为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并非完全受最高法院相关领导意见之左右。恐怕多数网友应记忆犹新,二十天前的两会期间,身为全国人大代表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及许霆案,认为许霆案定性为定罪判刑是应该的,但判处盗窃金融机构罪显然不符合,比较赞成《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处理方案。许霆盗窃案是否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看来理论界、实务界看法不一。广州中院并未受姜兴长副院长意见之左右,仍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的盗窃罪,并给予简要的理由。此举着实令人欣慰和尊敬,看来,近些年来审判独立至少在法学界、司法界已经较为深入人心。

当然,认定许霆为盗窃金融机构的盗窃罪,但正如我在“也评许霆案”中所言,“减轻处罚”在理论上应为减轻一个法定刑档次(幅度) ,即许案依63条第2款应在10年以上无期徒刑以下处罚,但最终广州中院却在3年以上10年以下这一法定刑幅度内判处5年有期徒刑,显然该案的“减轻处罚”不是减轻一个幅度而是两个幅度,虽然难以说为法律规定(因对此并无法律规定),但作为一个重大突破,似乎应予以解释和说理。不知道该判决书中对此节有无分析、说理。

尽管如此,但我还是认为,许霆案作为一年度影响性诉讼,广州中院的一审判决是令人欣慰、值得尊敬的。

最后,我期待许霆案的判决书能够对全民公开。

[ 阅读全文 | 回复(19) | 引用通告 | 编辑

  Post  by  袁登明 发表于 2008-3-31 21:43:00
  Re:令人欣慰的许霆案重审结果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Post  by  ding发表评论于2008-3-31 22:39:00
  Re:令人欣慰的许霆案重审结果
  看了袁登明博士的评价,很受启发.不愧是专家,谢谢!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Post  by  好文(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3-31 23:37:00
  Re:令人欣慰的许霆案重审结果
 

我也一直在关注此案的最后判决,也特别关注袁登明博士的发言!作为一名法学家,能及时地站出来发表他对此案的关注,是以责任的态度来谈论他的见解,是需要勇气,我深深地佩服其有“出世”的观点!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Post  by  大大黑发表评论于2008-4-1 0:01:00
  Re:令人欣慰的许霆案重审结果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Post  by  正在输入(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4-1 7:32:00
  Re:令人欣慰的许霆案重审结果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Post  by  上帝是个女孩(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4-1 12:45:00
  Re:令人欣慰的许霆案重审结果
 

判决书不都是应该公开的吗?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Post  by  迷冬发表评论于2008-4-1 13:18:00
  Re:令人欣慰的许霆案重审结果
  很想看看许霆案的判决书是如何写的,如何表述法律条文。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Post  by  成事不足(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4-1 16:02:00
  Re:令人欣慰的许霆案重审结果
 

 

袁老师,总是能在你这里找到答案,谢谢!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Post  by  lxy64649发表评论于2008-4-3 11:05:00
  Re:令人欣慰的许霆案重审结果
  期待许霆案的判决书能够对全民公开!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Post  by  pyw8858(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4-3 13:53:00
  Re:令人欣慰的许霆案重审结果
  已阅!呵呵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Post  by  学生(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4-3 22:59:00
  Re:令人欣慰的许霆案重审结果
 

谢谢袁老师的评论。对于这个案件我提出了一些疑问,不知我的分析是否成立,请袁老师看看,谢谢!

 

也说许霆案重审判决

 

 备受关注和争议的许霆案一审重审结果宣判,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追缴其取出的173826元返还给受害银行。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许霆构成盗窃罪,符合盗窃金融机构的主、客观要件。法院同时认为,许霆第一次取款1000元多取得的部分,是正常取款时因ATM机出现故障无意中提取的,不认定为盗窃,而其余170次取款,自动柜员机在其银行账户上自动扣除的174元,也不被视为盗窃。因此,法院最后认定,许霆实际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73826元。这样一来,便有人觉得不可思议,同一个取款行为,为何多取的999元就是盗窃,被扣掉的1元就不是?因为ATM只划扣1元,那1元就成了“合法支取”,而其余的999元就是“犯罪所得”?将许霆定罪时,ATM机的支出行为不是金融机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ATM机响应许霆的恶意取款指令,却又不是金融机构真实的意思表示。怎么ATM机在一个支出行为中既代表金融机构,又不代表金融机构?

前述质疑,不是没有道理。倘若如此,许霆案重审判决还是不能令人信服,作为一个“焦点”案件,当然更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本人以为,许霆第一次取款基于ATM机出错多取得的部分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银行对此受有损失,应由银行请求返还。许霆自第二次取款行为开始便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利用ATMA机出错使用本人银行卡和卡内资金作为工具,盗窃银行资金,对此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并无疑问。只是对于盗窃金额的计算,法院似乎还未能作出准确认定。法院将许霆自第二次恶意取款时起共170次取款过程中ATM机从其银行卡中扣除的174元从许霆盗窃所得的174000元中扣除,不认定为非法所得。也就是说,许霆的同一个取款行为,被ATM机被扣除的174元资金是合法取款,多取的173826元是则犯罪所得,因为犯罪行为之所以被评价为犯罪行为,是因为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这样,许霆同一个行为既是犯罪行为又是合法行为,令人费解。众所周知,金砖为财物,行为人使用金砖作为凶器故意杀人后将凶器遗落现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没收,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那么许霆案中,许霆利用ATM机出错,使用本人银行卡和卡内资金作为工具实施盗窃行为,其银行卡本身和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被ATM机扣除的卡内资金与上述作为杀人凶器的金砖在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无实质区别,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指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所以,ATM机在ATM机在许霆实施犯罪过程中从其银行卡中扣除的这174元不能认定为合法取款,更不能由银行所得,否则难以回应上述关于ATM机在一个支出行为中为什么既代表金融机构又不代表金融机构的质疑。至于本案盗窃金额当然应为许霆第二次恶意取款开始至最后一次恶意取款所得的全部资金174000元,对此盗窃资金应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给受害银行。当然,如果许霆卡内的资金在犯罪过程中根本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也就是说如果当许霆操作ATM机时即便卡内没有资金也可以取出钱来,则ATM机扣除的174元并非许霆供犯罪所使用的财物,只是许霆实施犯罪时遗落现场的财物,对此不能没收上缴国库,应由银行返还许霆,此时许霆和银行对于这174元的债权债务相抵消,最终许霆返还给银行的金额应为173826元,不过这种情形下盗窃金额还是应为174000元。显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区分被ATM机扣除的这174元资金在许霆事实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从而认定其性质,反而认定为合法取款。当然,要认定被扣除的这174元有没有在许霆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有没有起犯罪工具的作用,还有待于对ATM机在当时的情况下做出司法鉴定,这个鉴定恐怕审判当时已经来不及去做,或者要着手去做也会有相当的难度,毕竟时日已经很久了。倘若如此,法院是否刻意回避了这个问题了呢?也许有人要说,这个174元在本案中不影响定罪量刑,意义不大。其实不然,司法无小事,首先,如上分析,对这个174元的认定涉及对许霆实施的行为罪与非罪性质上的认定;同时,还关乎对这个174元资金归属的认定。另外,本案中ATM机器只是偶然地在许霆恶意取1000元时只扣除1元小面金额,所以才不致于不影响定罪量刑;如果偶然扣除的是面值较大金额,则扣除的资金是否认定为合法取款则不仅可能影响量刑,甚至还会使取款行为成为一个罪与非罪的问题,因为盗窃犯是数额犯。也许还有人会说犯罪工具只限于有形物,虚拟的金钱不能成为犯罪工具。这恐怕只是对犯罪工具的形式解释,犯罪工具的实质解释应为在凡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起了作用的物体均为犯罪工具,不论该物是有形或是无形,更何况还是必不可少的作用,正如行为人使用计算机病毒作为工具攻击别人的计算机系统实施犯罪一样。所以,本人认为,重审法院对于刑法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两个概念没有作出准确的认定。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Post  by  songor(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4-4 20:24:00
  Re:令人欣慰的许霆案重审结果
 

柜员机取款实证分析:许霆无罪的证明

——两个被遗漏的关键事实证明许霆不构成盗窃罪

秦 志 旗

许霆恶意取款案虽经一审和重审,但仍然可以用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来评价。其原因就在于:对于银行的自动柜员机这一“高科技设备,控、辩、审三方谁也没有就它的原理、功能、作用进行令人信服的的剖析,因而遗漏了决定案件性质的两个关键事实,以致形成误判。笔者早年毕业于“工业自动化”专业,具有分析自动柜员机等类似设备的技术能力,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现就自动柜员机在取款过程中的作用作出简要实证分析。

一、自动柜员机的“身份”和等效功能

首先应当明确,自动柜员机是在代表银行同客户进行交易。客户从自动柜员机取款,即是从银行取款;自动柜员机向客户交付钱款,即是代表银行向客户为交易。相应地,自动柜员机的错误,即是银行的错误,银行应当为其承担责任。

其次,自动柜员机是什么?简单地说,自动柜员机是由专用计算机控制的客户自助取款机器。它分为两大部分:控制部分(专用计算机,相当于人的“大脑”,且该“大脑”与银行主机相连)和执行部分(执行专用计算机发出的取款等指令,相当于人的四肢等)。专用计算机的工作程序经银行制定并受其控制,客户只能被动地依照自动柜员机的提示进行操作,被动地接受自动柜员机的工作结果。同时,由于设备的可靠性、精度、程序错误等原因,自动柜员机可能会出错。

自动柜员机的等效功能,简单地说,就是自动柜员机对客户相当于什么?这就要从客户从银行柜台取款说起:

客户从银行柜台取款,必须:(1)、提交存款凭证(如存款单)、身份证明(如身份证),并填写取款凭单(提出取款额度申请),将以上“三证”交给柜台营业员审核。(2)、营业员审核并认可后记帐,从“金库”提取相应金额的钱款,反复清点、核实,将钱款连同存款凭证、身份证明交付客户。如营业员审核后不予认可,则将“三证”退回客户,流程结束。(3)、客户领取营业员交付的钱款和证件。此即完整的取款流程。其中,客户只能参与(1)和(3),而(2)是营业员按银行规章制度独立操作的程序,客户不能施加影响和控制,只能被动接受。

客户从自动柜员机取款,流程与从银行柜台取款完全一致,只是部分程序的表现方式有所不同,也必须:(1)、提交存款凭证(此处为信用卡)、身份证明(根据自动柜员机提示输入密码,密码符合即认为身份符合,此处信用卡兼具存款凭证和身份证明功能),并填写取款凭单(根据自动柜员机提示,以按数字键方式提出取款额度申请),将以上“三证”提交给自动柜员机(此处为自动柜员机内的专用计算机)审核。(2)、自动柜员机内的专用计算机审核、认可后,记账并发出付款指令,执行机构从“金库”提取相应金额的钱款送至出钞***付客户。若审核后不予认可,则以文字提示并退出客户信用卡。(3)、客户领取自动柜员机交付的钱款和信用卡;必要时可要求自动柜员机打印取款凭条。若客户10秒钟内未领取钱款,自动柜员机会发出“请尽快取钞,超出时间将自动收回”的提示,随即将钱款从出钞口收回。在此流程中,客户也只能参与(1)和(3),而(2)是自动柜员机按银行规章制度独立操作的程序,客户不能施加影响和控制,只能被动接受。与从柜台取款不同的是,自动柜员机将钱款送至出钞口即视同于向客户交付,若此时钱款被他人取走,仍由客户自己承担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就取款而言,自动柜员机就等效于银行柜台营业员;客户在自动柜员机取款的程序和后果,就等效于在银行柜台向营业员取款的程序和后果。但是,也要看到两者的重要区别:在法律后果上,自动柜员机并不完全等同于“自然人柜员”,它本身不会“犯罪”;而且,依据“机器不能被欺骗”的法理,客户也不能对自动柜员机成立诈骗罪,等等。

特别需要指出,自动柜员机内专用计算机对取款业务流程的控制过程,客户虽然不能象柜台取款那样亲眼目睹,但确实是客观存在的(可以从其内部电路图、机械构造中认定);同时,客户在与自动柜员机的互动中也能感觉得到。还可以从反面证明:如果银行不在自动柜员机中设置审核程序,任由客户随意取款,则表明银行主动将审核控制权或将钱款直接交给客户,银行方面失职并承担责任。

二、两个被遗漏的关键事实

1、是谁从“金库”内提出钱款送至出钞口的?

根据上述从自动柜员机取款流程(2)的分析,是自动柜员机内的专用计算机审核、认可客户取款申请后,记账并发出付款指令,执行机构从“金库”提取相应金额的钱款送至出钞口,随后并发出“请尽快取钞,超出时间将自动收回”提示的。但这一影响本案定性的关键事实在庭审中却被遗漏了。请看:

公诉人:“这个机子坏了,不是说坏在不停地往外冒钱,而是要你主动发出取款一千元的指令,他才能够往外,这个钱才能吐出来,如果你不发出这个指令,这个钱还待在柜员机里面,还是银行的财产。总之,从被告人许霆的行为特征分析,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构成盗窃罪。”(引自央视《法治在线》播出:《许霆恶意取款案重审纪实》)

这种说法是错误的。由于公诉人的思路是在“许霆提出取款申请”和“钱才能吐出来”这两个表面现象之间建立了直接因果关系,忽略了“自动柜员机对申请审核、记账,自主控制提取钱款送至出钞口,许霆不能擅自直接提取钱款”这一实质性关键事实,以致案件定性出现“许霆的行为特征构成盗窃罪”的关键性错误。可以打一个浅显的比喻:乘客知道地铁系无人驾驶且车有故障却仍然乘坐,后果然因事故受伤,不能因为“乘客不坐地铁,人就不会受伤” 的表面现象而归责于乘客,因为这一事实的完整链条是:“乘客乘车、地铁公司管理控制车、车出事故伤人”,其中“地铁公司管理控制车”是影响定性的实质性关键环节,无论乘客是否知道车况。同理,在许霆案中,只有在“自动柜员机对取款申请审核、记账,发出提取钱款送至出钞口的指令”和“钱才能吐出来”这两者之间才能成立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而“许霆提出取款申请”不过是这一事实的诱因,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意义。还可以提出反证:如果“提出取款申请”即构成盗窃罪,则所有的信用卡使用人均是罪犯,因为“钱才能吐出来”都经过了“主动发出取款指令”的程序。这实在是不合逻辑、不可思议的事实认识错误。

(公诉人的错误,还在于对“指令”这一计算机专业用语的误解。虽然向计算机发出的电子信号都可以统称“指令”,但并非所有的“指令”计算机都会无条件执行,许多关键性的“指令”必须经过审核、认可,才能由计算机通过驱动程序指令执行机构执行。本案中自动柜员机将钱款送至出钞口就是如此。)

公诉人虽然提出“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但这种“异常”是否足以致使自动柜员机完全处于“不设防状态”,任由许霆支配,随意提取钱款呢?答案是否定的。从本案事实看,自动柜员机仅仅是在对许霆信用卡有无透支功能(将“无”误判为“有”)和扣账显示功能(将取款1000元显示为扣账1元)两个环节上出错,并未丧失整体控制能力且履行了管控职能。例如:自动柜员机仍能正确识别信用卡真伪、正确辨别客户密码正误、正确记账并执行专用计算机发出的提取钱款送至出钞口的指令。也就是说,即使是在出现某些异常的情况下,自动柜员机也并非直接听从许霆的控制,取款与否仍然由专用计算机自主控制即履行管控职能。请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证据:

证据1:广州市商业银行出具的报案陈述,证实:“经查看日志,发现该自动柜员机在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取款交易正常,但对超过1000元的取款交易,自动柜员机则按1元的金额形成交易报文向银行主机报送,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是运营商于2006年4月21日17时对该机进行系统升级后出现异常”。该证据证实,尽管出现异常,但自动柜员机对所有取款交易均以交易报文向银行主机报送,即银行方面已履行了审核程序并视为完成了交易。至于审核结果,客户并不能控制。

证据8:广州市商业银行提供的完整流水记录数据和涉案帐户取款交易明细,证实: 许霆“取款过程中,21时57分21秒至22时20分21秒共指令取款55次,每次1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交易失败”;“23时23分05秒插卡,23时23分33秒指令取款1000元,交易失败,未取出款项。次日凌晨0时26分04秒插卡,0时26分22秒至1时06分22秒共取款100次,前96次每次取款1000元,后4次每次取款2000元,共计取款104000元。”该证据证实,许霆两次“取款失败”,证明取款受自动柜员机控制,许霆不能随意控制(取款成功仅仅是因为取款申请被自动柜员机审核、认可);同时,也证明自动柜员机全部记录了许霆取款的总计金额,这笔账已经全部记在了许霆的头上。

证据9:广州市商业银行提供的帐户流水清单,证实:“许霆于2006年4月21日至4月22日期间,在涉案自动柜员机上先后取款171次,其中167次每次扣帐1元,4次扣帐2元帐户最后余额为1.97元。”该证据证实,自动柜员机对客户每次取款均作了扣帐处理(即进行了审核),但扣帐额度出错。

证据15:郭安山的供述及对被告人许霆的辨认笔录,证实:郭安山和许霆到柜员机取钱,郭安山“果真取出了3000元,但自己卡中只有860多元,第四次要取1000元却无法取出。之后两人又回去拿了塑料袋再次回到现场,其先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取出5000元,之后又无法取出了,许霆就接着取,取了好多钱,差不多一个小时才停下来,之后其试了几次,但都取不出钱,就回去休息。第二天,其用假名刘阳办了一张假身份证,以该身份证开了一张商业银行卡。当天中午12时许,其去到上述柜员机用商业银行卡取款,取出10000元左右,之后无法再取出钱就走了。”该证据证实,郭安山取款过程中多次无法取出,甚至“试了几次,但都取不出钱”,证明确系自动柜员机在控制取款的程序,客户不能控制。

证据16:被告人许霆的供述及对郭安山的辨认笔录,证实:许霆和郭安山去广州市平云路附近的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郭安山用他的农业银行卡取出3000元,后因交易限制取不出钱,两人就又回到宿舍。次日零时许,其拿了一个塑料袋和郭安山又回到那台柜员机处,郭安山用他的卡取出几千元无法再取出钱,其接着用自己的银行卡取钱,一直取了很长时间,取出10万元左右,之后郭安山又用他的卡试着取钱,还是取不出钱,于是两人就回到宿舍。”该证据证实,自动柜员机在工作过程中实施了“交易限制”,客户多次无法取款,证明客户不能控制自动柜员机取款。

以上证据证明,尽管出现异常,但自动柜员机对客户的取款交易均向银行主机报送,即银行方面已履行了审核程序;许霆和郭安山多次“取款失败”,说明取款受自动柜员机控制,客户不能随意控制(取款成功仅仅是因为取款申请被自动柜员机审核、认可);同时,也证实自动柜员机全部记录了许霆取款的总计金额,这笔账全部记在了许霆的头上。也即,由于银行已履行了审核程序,记了账并发出了付款指令将钱款送至出钞口,许霆只是被动领取钱款并承受对银行透支(负债)的后果,其行为完全不符合“采用秘密窃取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盗窃罪。

事实上,除非采用破坏性手段(直接撬开自动柜员机盗窃)或“高科技”手段(如修改专用计算机程序对自动柜员机实施控制等),客户仅依据自动柜员机提示从事按键操作是不可能控制自动柜员机的,即使自动柜员机出错也是如此。

2、出钞口的钱款属于什么性质?

可以从两方面看:从自动柜员机看,将钱款送至出钞口,意味着银行经对客户的取款申请审核、认可后将钱款交付给客户并视为交易完成,也即意味着,此时银行认为该笔钱款已属于客户。而且,银行是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交付的有效性,即只要钱款被取走,即推定为客户本人取走。同时,若客户10秒钟内未领取钱款,自动柜员机会发出“请尽快取钞,超出时间将自动收回”的提示,催告客户尽快取走,否则将钱款从出钞口收回。这些都证明:银行方面认为,送至出钞口的钱款是交易结果,属于客户所有并要求客户尽快取走,而非银行的资金。

从客户方面看,自己提交了取款申请,自动柜员机没有用文字提示或退出信用卡的方式予以拒绝,却在出钞口送出钱款,表明交易已经成功,自己的信用卡已被扣账,出钞口送出的钱款当然属于客户。同时,自动柜员机向自己发出“请尽快取钞,超出时间将自动收回”的提示,更是证明钱款属于自己,银行已在催告自己取走,如不及时取走将使自己蒙受损失。

所以,使用信用卡的客户取走出钞口送出的钱款,是取走银行交付给自己的钱款,其行为完全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三、许霆不构成“盗窃罪”

由以上对许霆在自动柜员机取款的实证分析可知,“许霆提出取款申请”和“自动柜员机送出钱款”并不成立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两个被遗漏的关键事实,一个证明是自动柜员机而不是许霆在控制取款,一个证明许霆取走的是交易中经银行审核、记账后支付给自己的钱款,并非取走银行或他人钱款;所以,许霆的行为特征完全不符合“采用秘密窃取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盗窃罪。

当然,从庭审认定的证据可以看出,许霆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是,在现行的法律条文中,确实又没有对许霆的行为作出定罪的规范,按照“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确实只能判决许霆无罪。至于如何从立法上堵塞类似事件的漏洞,还是应当首先从弄清事实着手,并在此基础上构筑法律防范和处罚的篱笆。

                                          2008年4月5

作者:秦志旗;工作单位:四川省郫县交通局;电话:13308068828

邮箱:qizhiqi999@163.com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Post  by  清风明月(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4-7 13:17:00
  Re:令人欣慰的许霆案重审结果
  请教个问题:

儿童甲8岁,其下列行为中有效的是(  )。

A.在“少儿绘画大赛”中获奖,奖金1000元
B.在学校小卖部买了一支铅笔
C.参加电视剧拍摄并获得报酬
D.用压岁钱为自己购买一台游戏机【多项选择】

法法网给的答案是ABC

个人认为:B选项虽然符合一般常理,但不符合法律,不当选:民法通则12条2款说 不满18周岁的无行为能力,58条又说无行为能力的实施民事行为无效

???请指点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Post  by  wangluchun发表评论于2008-4-17 22:39:00
  Re:令人欣慰的许霆案重审结果
 
以下引用wangluchun在2008-4-17 22:39:00发表的评论:

请教个问题:

儿童甲8岁,其下列行为中有效的是(  )。

A.在“少儿绘画大赛”中获奖,奖金1000元
B.在学校小卖部买了一支铅笔
C.参加电视剧拍摄并获得报酬
D.用压岁钱为自己购买一台游戏机【多项选择】

法法网给的答案是ABC

个人认为:B选项虽然符合一般常理,但不符合法律,不当选:民法通则12条2款说 满10周岁的无行为能力,58条又说无行为能力的实施民事行为无效

???请指点(上面写错了是10周岁,不是18周岁)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Post  by  wangluchun发表评论于2008-4-17 22:45:00
  Re:令人欣慰的许霆案重审结果
  请问一下袁老师有没有得到有关司法考试改革的信息,能给大致说一下吗?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Post  by  天平(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4-18 14:48:00
  Re:令人欣慰的许霆案重审结果
  请问一下袁老师有没有得到有关司法考试改革的信息,能给大致说一下吗?听很多人在传这件事情。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Post  by  天平(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4-18 14:49:00
  Re:令人欣慰的许霆案重审结果
  这个案子,是按照刑法63条第2款来处断的,按照特殊情况来处理;袁老师不可拘泥于降一个等级还是两个等级。这个判决还要最高院核准的。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Post  by  rippy(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4-22 12:52:00
  Re:令人欣慰的许霆案重审结果
 

欢迎大家进入08年司法考试学习交流群31184468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Post  by  beibei(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4-27 15:34:00
  Re:令人欣慰的许霆案重审结果
  袁老师:您是“蜡烛天王”,感激涕零:)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Post  by  zhuranyun(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7-24 11:11:00

发表评论:

    昵称:
    密码: (游客无须输入密码)
    主页:
    标题:
www.fafawang.com ©Copyright 2006.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