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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被告人唐某,男,40岁,汉族,无业;

被告人纪某,男,30岁,汉族,某国有酒厂司机;

被告人田某,男,32岁,汉族,某国有酒厂司机。

被告人纪某和田某利用向外地厂商供应茅台酒的机会,与社会无业人员唐某密谋,商定被告人唐某负责提供同品牌的假酒508余件,由被告人纪某、田某负责将508件真酒“调包”。随后,唐某等三人与其他制假犯罪分子尚某、章某(已另案处理)共同制作假酒508件(含由尚某制作的假酒盒、彩带、假***),纪某、田某二人利用承担运输任务的条件,将价值86万元的某品牌白酒与制作的假酒“调包”。该型假酒流入市场后,销售金额达80多万元,后因销售商追查,该案即告破。

三被告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有如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四种意见认为应以贪污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罚;第五种意见认为应以职务侵占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罚。

[ 阅读全文 | 回复(35) | 引用通告 | 编辑

  Post  by  袁登明 发表于 2006-10-11 11:42: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应该是第五种意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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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天天好发表评论于2006-10-11 11:58: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第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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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哈哈!(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10-11 15:08: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我个人认为,第一种意见要排除,不是贪污行为,因其侵害的不是职务权力的廉洁性,也不是国有的财物受损。第五种可能稍准确一些,职务侵占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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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chang666发表评论于2006-10-11 18:09: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我认为是第四种意见。

因为田纪二人属于利用职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与制销假冒伪劣产品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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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summer(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10-11 21:33: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贪污罪首先排除.应为职务侵占罪.我赞成第五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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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煦笛(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10-12 11:16: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第一种意见。因为该案犯罪行为主要是国有酒厂司机——被告纪某和田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被告人唐某为贪污犯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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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思考人生(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10-12 16:25: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我也认为是第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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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阿皮22发表评论于2006-10-13 7:01: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应该是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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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六月赤云发表评论于2006-10-13 19:08: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锤子得很,肯定是贪污啥.看看贪污罪的概念就晓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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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123456(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10-13 21:21: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我认为是第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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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阳光雨露(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10-13 23:09: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第五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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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zzl53448557发表评论于2006-10-15 17:39: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我认为,第二种意见定职务侵占罪 是正确的。原因如下:

1、纪田二人虽然属于国有单位,但因其提供的是劳务,所以,不能构成贪污罪,而应该定职务侵占罪。

2、唐某等三人与其他制假犯罪分子尚某、章某(已另案处理)共同制作假酒508件(含由尚某制作的假酒盒、彩带、假***)。这一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假冒商标”。

   但是,这一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伪劣产品 ”。

   该两个行为发生竞合,“生产”行为吸收“假冒”行为。

3、“侵占”行为和“生产”行为,属于牵连行为,“生产”是侵占的手段。按有关刑法原则,从一重处断。

   综上所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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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高山抚琴发表评论于2006-10-15 21:28: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我同意第五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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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带刺的玫瑰(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10-16 20:20: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越说越糊了,袁老师,到底是哪一种,请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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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国法(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10-17 10:47: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袁老师正埋头学术研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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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游客(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10-19 13:58: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我认为即使该酒厂为国有酒厂,田和纪也并非在厂里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不应以贪污罪论处,而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同时,三人又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销售金额巨大,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以第四种意见,即职务侵占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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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yuxin78702(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10-19 17:39: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不好意思,输入错误,应该是第五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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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yuxin78702(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10-19 17:40: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袁老师打死也不告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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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123456(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10-20 17:20: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我认为是第一种,构成贪污罪。

纪、田二人作为国有酒厂的司机勾结无业人员唐某,利用职位之便调包,来获取不法利益,且数额达到法定数额,构成贪污罪。由于调包而引起假酒进入市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二者属于牵连行为,从一重,应以贪污罪定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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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法治信仰发表评论于2006-10-21 23:38: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我个人认为,本案核心在于两个问题:一是纪田二者的主体认定问题,二者牵连关系的判断问题。前者,纪田二者虽然在国有单位工作,但从事的并非是公务而是劳务,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点2003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由此明确规定,即公务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从事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活动等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此,本案中纪、田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后一个问题,涉及理论上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判断。具有某种的联系的两个行为属于是否牵连犯,必须同时具备主观上的牵连意图和客观上行为高度伴随性(即客观的牵连关系、盖然性、伴随的高概率)。生活实践中,职务侵占(或贪污)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之间不存在这种盖然性的,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一定的方法和目的牵连的意图。故此,本案不属于牵连犯,而应当数罪并罚。综上,第五种观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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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袁登明发表评论于2006-10-22 17:30: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以上意见,仅供个人参考。当然我也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往往对牵连犯的解释有不当的扩大化趋势,譬如上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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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袁登明发表评论于2006-10-22 17:33: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构成第一种,贪污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竞合。以贪污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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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fenglincm发表评论于2006-10-25 20:29: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请问: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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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wuhu(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10-28 16:52: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支持袁老师!
 

袁老师:

       我觉得这个案子的定罪难度挺大,争议难免。

      首先,本案行为人最直接的犯罪目的是截留“真茅台”。而为达此目的,他们想到的最好办法就是必须用生产的“假茅台”来替代真茅台,否则目的则不达(会暴露)。

     其次,生产假茅台的行为可以单独成罪(已然是一个完整独立的犯罪构成),但这个罪在一开始就是围绕截留“真茅台”的犯罪目的而进行的,所以应否按牵连原则认定,便出争议。

     我个人倾向以牵连犯认定,如果说本案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是要截留真茅台,那么使其犯罪得以既遂的手段行为就是生产“假茅台”(以替换之)。若离开这个犯罪手段,其犯罪目的就不能得逞,所以其手段行为不宜单独定罪。

     袁老师,我总是喜欢从反方向与您争论问题,是希望能听到您更多精辟的论述,免费学习,总要讲究点方法是吧,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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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taozi0426发表评论于2006-11-4 18:50: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支持袁老师!
 

补充:

       严重同意袁老师有关本案犯罪主体的认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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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taozi0426发表评论于2006-11-4 18:55: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袁老师:

       记得我在向您请教一起列车上的涉嫌麻抢的案子时,您说过,对一个行为不能同时在两个犯罪构成中重复评价(大概意思),如果这起案件被认定为数罪,那岂不是将生产假酒行为作了两次刑法上的评价么,是不是不太合适?


以下为blog主人的回复:

taozi:

  你好!对于本案是一行为还是两行为我们并无争议:如你所认同的牵连犯本质上就数行为数个构成要件,但基于某种原因在处理上择一重罪轮而已。既然如此,当然也就不存在一行为重复评价问题。至于行为人是否出于一个总体目的,这并不影响行为在刑法意义上的个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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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taozi0426(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11-5 7:55:00
  好文章
  独自走在乡间路QQ597222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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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hcycyqn(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11-27 12:28: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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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vvv(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12-10 15:10: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我同意袁老师的意见,而且我认为这样定性并不违反不重复评价原则。

1、我国刑法对犯罪行为的介定,并不是根据犯罪目的确定的,而是看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对犯罪构成的规定。虽然本案的被告人自始至终都围绕着获得真茅台这个目的来展开行为,但符合了刑法分则中职务侵占罪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实施了两个独立构罪的行为。被告人生产假茅台的行为已构成了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罪,不管其是否侵占真茅台;而被告人通过用假茅台替换真茅台的方式侵占真茅台的行为则构成了职务侵占罪,不管其是否曾生产过假茅台。

但对于本案,我还有一个疑问想请教袁老师: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若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非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为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利用了职务便利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侵占公司企业的财产,如本案中的无业者唐某,也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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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linmin840325发表评论于2007-1-24 11:59: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纠正以下,打错了一个字,应该是“且未利用职务之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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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linmin840325发表评论于2007-1-24 12:01:00
  如果把“行为”个数视为犯罪构成要件~~
  楼上:在分析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如果抛开犯罪目的,仅以“行为”个数确定罪数~~,那偶确实无话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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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taozi0426(游客)发表评论于2007-1-29 9:36:00
  不作为的过失之人死亡  和 盗窃罪
 

袁老师,我们这里发生了一个案例,比较有争议 ,我想听一下您的看法。

甲{是一个饭店的老板}和乙{是这个饭店刚雇用的厨子},某晚,两人相约出去吃饭,甲骑摩托车带着乙,两人吃过饭从饭店出来已经是深夜十一二点,两人都喝了一些酒,在回去的路上,甲带着乙突然摔倒,甲躺倒在地上,乙蹲坐在地上。过了一会,乙稍事清醒,骑着甲的摩托车{价值八九千}回家了。等到凌晨发现甲的时候已经死亡。法医的尸检报告时肝破裂休克性失血死亡。

现在我不明白的就是甲乙相约一起吃饭的行为是不是先行行为?出事之后,乙又把甲的摩托车骑回家能不能构成盗窃呢?


以下为blog主人的回复:

 你好!对于本案我认为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甲的死亡乙是否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个人认为,难以存在积极作为义务,吃饭等行为本身并不能导致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即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先行行为(若有证明表明乙积极劝酒导致作为驾驶员的甲处于醉酒状态,还值得考虑!),但这样情况在德日刑法上有“保证人地位”理论加以解决存在不作为犯罪的可能性。第二个问题,乙将甲摩托车骑走之事,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乙对该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若有则可能考虑盗窃罪(也有学者认为是侵占罪);若无此方面证据,则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个人浅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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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必胜2007(游客)发表评论于2007-9-23 17:29: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袁老师:请教一个真实案例:公安局下设保安服务公司,聘用合同制保安,为邮政储蓄所押运存款,其中一人负责进储蓄所取款,此人事先与其女友合谋,在储蓄所内将存款掉包,现此人与其女友已被抓获。针对此人,有三种观点,分别为:1、贪污罪;2、职务侵占罪;3、盗窃罪。与该保安一同负责押运的另两名保安,是否也触犯刑法?所犯何罪?

以下为blog主人的回复:此案的关键在于该保安的女友之身份和职务,若其女友为该储蓄所的工作人员且依法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则二人属于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贪污罪共犯”,若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公司人员,但有负责管理、交接存款包的职责,则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而盗窃罪共犯的可能只存在于其女友不属于该储蓄所工作人员或者虽然属于该储蓄所员工但并无具体保管、交接存款包的职务这两种情形。

至于其他几名保安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同该上述保安有无共谋,若有,则属于上述罪行的共犯,否则,无罪。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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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laojinjiashi发表评论于2008-3-18 23:05: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袁老师,该案保安的女友是无业人员,按您的观点,他们二人应是“盗窃罪”的共犯。 我思考的角度是从该保安的角度判断的。 1、该保安的身份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是否应定贪污罪? 2、在储蓄所将存款交付保安后,此笔存款是否属于保安公司财物;如果保安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该存款是保安公司财物,那是否应定职务侵占罪? 3、如果以上观点都无法构成,应定盗窃罪。 与其一起负责押运的保安,与该保安无共谋,但是否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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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laojinjiashi发表评论于2008-3-22 11:36:00
  Re:本案何种意见正确?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 0 0 8)永冷刑初字第3 6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曙光,男,1 9 8 452 0日出生于东安县,汉族,

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安县芦洪市镇南江村六组。因涉嫌敲诈

勒索罪,于2 0 0 782 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公安分局

刑事拘留,同年92 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罗秋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于2 0 0822 5日以永冷检

刑诉字(2 O 0 8)3 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曙光犯敲诈勒索罪,

2 0 0822 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思贵、罗青青参加的合议庭

2 0 0831 8日、4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

员刘慧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

察员江晓阳、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曙光及其辩护人

罗秋林、唐永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O 61 0月份,被告人

陈曙光发现自己所使用的手机经常收到一些带有诱惑性、不健

康的短信,点击后就产生不必要的话费。于是拨打1 0 08 6投诉

移动公司,之后电信增值业务商(简称sP)会自动打电话协

商解决投诉事宜,并以赔钱解决投诉。后被告人上网查看到一

些相关规定,这是国家信息产业部及信息产业法所禁止的,消

费者只要以此为由投诉移动公司并升级到信息产业部,信息产

业部接到的投诉多了,就会以这个指标考核各省、市的移动公

司,这样移动公司被扣了分,就会扣奖金,而SP商因为是租赁

移动公司的平台发短信,就会被移动公司停止合作业务而造成

损失。2 0 061 O月至2 0 0 78月期间,陈曙光以sP商开展短

信服务侵害了其利益为由,采取投诉和升级投诉的手段,除以

自己的手机卡号投诉外,未经他人授权还擅自搜集他人手机卡

号进行投诉,先后向7sP商敲诈勒索9 9 O 0元,具体如下:

    12 0 0 61 0月,陈曙光化名肖怀华以1 3 8 7 4 7 9 2 9 3 7的手

机卡号投诉湖南拓维sP商,得赃款1 5 0 0元。

    22 0 O 72月,陈曙光用三十元钱从同村村民陆五毛手中

购买其使用的手机卡.1 3 9 7 4 6 9 7 3 O 1,之后陈曙光用此卡化名陈常

石投诉浙江恒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SP商,得赃款2 5 0 0元。

    32 0 O 77月,陈曙光以手机卡号1 3 5 4 9 5 1 2 5 3 0投诉湖南

翎讯SP商,得赃款2000元。

    42 0 0 77月,陈曙光以1 3 7 6 2 9 9 l 8 2 9的卡号投诉北京天

盈九州SP商,得赃款1 8 O 0

    52 O O 78月,陈曙光以叶香桃卡号为1 3 8 7 4 6 7 0 3 4 9的手

机投诉长沙中智sP商,得赃款6 0 0元。

    62 0 O 78月,陈曙光以1 3 8 7 4 6 7 O 3 4 9的卡号投诉湖南省

天迈SP商,得赃款5 0 O元。

    72 0 O 6l 2月,陈曙光先后二次以手机卡号1 31 3 5 2 2 8 8 9 2

1 3 8 7 4 7 9 2 9 3 7投诉北京互通无限SP商,得赃款1 0 0 O元。

    该院以被告人陈曙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

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曙光辩称,我一直是在使用自己的手机卡及别人

授权给我的手机卡号投诉,并没有化名陈常历、陈常石,因为

我的权益受到侵害,我的投诉是合法的,至于信息产业部会如

何处置sP商及移动公司与我无关。我没有选择升级手段要挟或

威胁sP商,而是采用投诉、申诉、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

合法权益,这是我的自主权,我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曙光的辩护人罗秋林辩称,本案公诉机关的起诉

草率、马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缺乏证据支撑。公诉机

关认定SP商通过移动公司发送的诱惑性短信的内容,未能明确

说明。消费者从购买卡号之时起,即成为移动公司用户,双方

形成合同关系,移动公司对消费者的个人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而移动公司将用户的手机号码泄露给SP商,导致sP商给陈曙

光发短信,本身就是一种侵犯隐私的行为。陈曙光通过投诉等

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被认为“升级”并追究刑事责

任,不仅在逻辑上站不住脚,而且与敲诈勒索罪规定的采取威

胁、非法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

不符。公诉机关指控的1 3 8 7 4 7 9 2 9 3 71 3 8 7 4 6 7 0 3 4 9的卡号分别

为欧首连和叶香桃的授权;1 3 9 7 4 6 9 7 3 0 1的卡号系陈曙光从陆五

毛手中购买,  1 3 5 4 9 5 1 2 5 3 O的卡号是陈曙光本人的卡,

1 3 7 6 2 9 9 1 8 2 9是不记名的神州卡,1 3 1 3 5 2 2 8 8 9 2是联通的不记名

卡,按法律规定不记名卡是谁持有谁享有权利.上述卡号均为

陈曙光持有,其权利也应由陈曙光享有。在与SP商内及移动公

司协商的过程中,陈曙光没有采取任何胁迫行为,只是在法律

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陈

曙光无罪。被告人陈曙光的辩护人唐永明辩称,被告人陈曙光

不是以非法目的来行使敲诈,而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公诉

机关未提供被告人实施、行使敲诈勒索的证据,陈曙光与SP

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基于双方的自愿,不构成犯罪。综上,请

求法庭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判令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 0 0 61 0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曙光发现自己

的手机经常会收到一些短信,点击或按其提示拨打电话过去后,

就会产生话费。于是通过1 0 0 8 6进行投诉,之后发送该类短信

的电信增值业务商(简称sP)就会主动打电话来协商解决投

诉事宜,最终sP商会以赔钱来解决投诉。后被告人陈曙光查阅

到相关规定,sP商通过移动公司等网络经营商向手机用户发送

一些诱惑及不健康的短信,并在点击后扣除用户话费的行为,

是国家信息产业部及信息产业法所禁止的。信息产业部将以投

诉率为指标考核各级网络经营商,sP商亦可能因此被网络经营

商停止双方的合作业务。自2 O O 61 O月至2 O 0 78月期间,

被告人陈曙光以sP商开展短信服务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为由,通

过拨打1 0 O 8 6投诉或发送电子邮件向国家信息产业部投诉、提

起诉讼等方式,分别以自己的手机卡号、经他人授权的手机卡

号及自己向他人购买的手机卡号进行投诉,先后与7sP商协

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陈曙光以如果sP商没有诚意,其将

不断向移动公司及信息产业部投诉的意思表示来向sP施压。后

7SP商均与被告人陈曙光达成了以给付高于所扣话费双倍以

上赔偿金的方式,来解决了被告人陈曙光对他们的投诉。被告

人陈曙光共得赃款9 9 0 0元。具体情况如下:

    l11 3 8 7 4 7 9 2 9 3 7的手机卡号系陈曙光之友欧首连的岳父肖

怀华所购,肖怀华在购买该手机卡后,将卡赠予了欧首连。欧

首连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经常会收到一些短信并被扣费。2 O O 6

l O月份左右,欧首连与被告人陈曙光谈到此事,陈认为其合

法权益被侵犯,欧就委托陈曙光代为处理有关事宜。陈曙光遂

1 3 8 7 4 7 9 2 9 3 7的卡号通过移动公司1 O 0 8 6台对湖南拓维SP

进行投诉,得赃款1 5 0 0元。

    22 O O 72月左右,被告人陈曙光以三十元钱购买了同村

村民陆五毛正在使用的1 3 9 7 4 6 9 7 3 0 1手机卡,之后陈曙光对浙

江恒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sP商的短信业务进行投诉,得赃款

2 5 0 O元。

    32 0 O 77月,被告人陈曙光以自己的1 3 5-4 9 5 1 2 5 3 0手机

卡号对湖南翎讯SP商的短信业务进行投诉,得赃款2 0 0 0元。

    42 0 O 77月,被告人陈曙光持不记名的1 3 7 6 2 9 9 1 8 2 9

神州行手机卡对北京天盈九州sP商的短信业务进行投诉,得赃

1 8 0 0元。

    52 0 0 78月,经叶香桃授权,被告人陈曙光以叶香桃的

1 3 8 7 4 6 7 O 34 9手机卡分别对长沙中智sP商、湖南省天迈SP商的

短信业务进行投诉,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此来向SP商施压,

在上述sP商被迫分别给付6 O O元、5 O 0元后,予以撤诉。

    62 O O 61 2月,被告人陈曙光以自己持有的卡号为

1 3 1 3 5 2 2 8 8 9 2的联通不记名卡及欧首连持有的户名为肖怀华的

1 3 8 7 4 7 9 2 9 3 7手机卡先后对北京互通无限sP商的短信业务进行

投诉,得赃款1 0 0 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1、证人段建峰的证言证实,2 O 0 7年元月底,一自称叫陈常

石的永州客户用1 3 9 7 4 6 9 7 3 0 1的手机对其所在的浙江恒华网络

科技有限公司的短信业务进行投诉,后其与客户联系,答应双

倍返还被扣的话费,对方就讲公司没有诚意,要投诉到信息产

业部去,后经双方讨价还价,公司答应赔偿2 5 0 0元给他,并将

钱汇入了陈常石的账号;证人黄晓丹的证言证实,2 O 0 77

l 0日左右,一个自称叫陈常历的人通过手机号为1 3 5 4 9 5 l 2 5 3 O

的卡对其所在的湖南翎讯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短信业务进行投

诉,双方约好在永州的本岛咖啡见面协商。在协商时,陈常历

带了两个男的去,陈对其说如果不处理好,就会升级到信息产

业部去,后陈提出要2 0 0 O元的现金赔偿。第二天,其在永州的

肯德鸡给了陈常历2 O O O元现金。因陈不同意写收条,其只要陈

在其写好的收条上签了名和日期;证人包国云的证言证实,2 O 07

7月,一姓陈的男子持1 3 7 6 2 9 9 1 8 2 9的号码投诉其所在的北

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其去与客户联系,道歉后

答应对所扣的话费给予双倍返还,客户就讲公司没有诚意,挂

了电话。之后1 0 0 8 6台又通知公司讲接到投诉,其又与陈姓男

子联系,陈姓男子讲如再不处理好,就马上投诉到信息产业部

去。于是其就问陈到底要赔偿多少钱,陈一直不开口讲钱,其

就从2 0 O元开始,一直往上加,加到5 0 0元时,对方开口要2 5 0 O

元。经过商谈,公司被迫同意赔给他1 8 0 O元。后其代表公司向

对方的4 3 6 7 4 2 3 2 3 2 5 0 O 2 6 4建行卡、户名为陈曙光的卡内打入了

1 8 0 0元;证人余明峻的证人证实,2 0 0 78月其所在的长沙中

智资讯服务有限公司接到一个户主为叶香桃卡号为

1 3 8 7 4 6 7 0 3 4 9的永州手机客户的投诉,并说要起诉移动公司及中

智公司,后其代表公司处理此事,对方讲如果要他们撤诉的话,

就拿2 0 O O元给他们。后其在2 0 0 781 3曰按投诉电话号码

提供的户主为陈曙光的6 2 2 2 0 O 1 9 1 O 1 0 O 3 6 6 11 4的工商银行卡内

打入了6 O 0元,才了解此事;证人陈勇的证言证实,2 O 0 78

月中旬的一天,其所在的湖南天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接到永州

移动公司的电话,讲一户名为叶香桃的客户投诉了该公司,该

客户的电话是1 3 8 7 4 6 7 O 34 9,其马上与客户联系,其讲点击了我

们的一条短信,产生了费用,要公司作出一个让他满意的结果。

公司查看发现该条短信是4月份发送的,51 9日已停止扣费,

就没有理他。第二天上午,公司又接到移动公司冷水滩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