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主张在涉及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犯罪或不良行为的刑事法语境中,使用少年一词。例如少年法、少年法学、少年刑法、少年法庭、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院、少年管教所、少年教养所、少年犯罪人、不良少年、问题少年等,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其一,形成少年法学学科基本术语和基本范畴,构建少年法学专业槽。在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犯罪及不良行为问题的语境中使用少年一词,而在其他语境中适用未成年人一词,这与英语juvenile一词含义的特定化,有异曲同工之处。英语juvenile经常适用于司法程序中,带有否定性的违法含义,“通指犯有过失和罪行的青少年”[19]。联合国有关少年司法的文件中,就多用juvenile[20]一词,如《北京规则》的英文本名为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venile Justice(“The Beijing Rules”)。因此,少年刑法可以区别于未成年人刑法:少年刑法指以未成年人为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未成年人刑法则还包括刑法对未成年人,特别是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规定。以此类推,少年法学也不同于未成年人法学,少年司法制度不同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少年法庭不同于未成年人法庭,少年检察不同于未成年人检察,等等。
其二,保持历史的延续性。自清末以来,在涉及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违法犯罪语境中,多适用少年一词。由普鲁士传教士郭实腊于1833年7月在广州创办的中国近代内地第一份中文期刊《东西洋考每日统计传》(1837年后出版地迁至新加坡)中即有:“少年犯罪之人”的句子,明确使用了少年犯罪一词。光绪三十二年十二月初一日(1907年)《法政学交通社杂志》第一号所刊登的汤化龙《不良少年感化制度》一文(该文主要是对日本小河滋郎著作的编译),也有“一般犯罪者中之少年犯罪者及有犯罪之势之无赖少年,所以有加而无已也”之句,也使用的是少年犯罪一词,并把少年犯罪作为特殊的犯罪类型来论述。1913年《法政学报》第一卷第一号发表的《少年囚》一文,也使用的是“少年”一词,其中有“衣浅黄色囚人服之少年犯罪者十余人”之句。20世纪30、40年代,这种传统仍然得以延续。例如1931年12月16日《法学新报》发表吴秀三撰《少年的犯罪》一文,1939年长沙商务印书馆出版了我国第一部少年犯罪研究专著——赵琛所著《少年犯罪之刑事政策》(1945年重庆商务印书馆再版)。在该书中,少年犯罪、少年法院、少年感化院、少年法等词均使用的是“少年”。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涉及以未成年人为违法犯罪行为主体的场合,仍基本上延续了这一传统,广泛在违法犯罪语境中使用少年一词。例如中央公安部《关于处理女犯、少年犯及老年犯的指示》(195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55年5月10日)、司法部《关于少年犯送管教所管教是否要经法院判决等问题的批复》(1955年10月28日)、公安部教育部《关于加强少年管教所工作的意见》(1965年5月15日)、公安部《关于检查和整顿少年管教所的通知》(1980年5月19日)等。尽管90年代以来,出现了未成年人与少年并用的情况,但是直到今天,少年一词在刑事法语境中的运用仍然得到较为广泛的认可。
其三,较未成年人一词更为准确,也切合我国目前立法与刑事政策实际。有违法犯罪能力的未成年人实际仅为其中的少年群体。少年一词不脱离未成年人的范畴,又含义特定化于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与犯罪问题。同时,强调了未成年人的成长性、矛盾性、易越轨性、易受环境影响性,及部分具备责任能力性。在中国古代,“少年”这一概念泛指人生的成长时期:“完全成立者,壮年之事也。未能完全成立而渐进于完全成立者,少年之事也。”[21]从心理学、教育学等学科视角来看,少年处在从儿童向成人过渡的时期,这一段时期被认为是一个人从未成年人向成年人飞跃的特殊时期,在这段特殊时期里,人将面临各种生理、心理等方面的矛盾与困惑,也特别容易发生越轨行为。这一段时期也被心理学家、教育学家等形象的比喻为“困难期”、“危机期”、“反抗期”、“冲突期”等等。因此,少年一词本身所体现出来的主体的成长性、矛盾性、易越轨性、易受环境影响性,及部分具备责任能力性等,是未成年人这一词语所不具备的,因此更适合于在刑事语境下使用。从我国立法与刑事政策基本上仅仅将“特别优惠”施予未成年人群体的实际出发,少年一词也较青少年一词更为准确一些。
其四,在刑事法语境下使用少年一词,在今天仍然具有一定的共识性,已经得到较为广泛的接受。从法学论著来看,在民事法研究中,多使用未成年人一词,而少年一词则多为刑事法学者所使用。在司法实践,甚至日常生活中,少年这一概念也已经刑事语境特定化。在有关未成年人为主体的犯罪、不良行为语境中,亦多适用少年一词,例如少年法庭、少年管教所、少年犯、不良少年、问题少年、少年司法制度等词组的使用。
其五,有利于对外学术交流。排除中文翻译因素的影响,国外在涉及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刑事法语境下,亦多使用少年一词,以和儿童、青年相区别。例如,在日本,无论是立法还是法学研究,在刑事法语境下多使用的是少年一词。立法方面如《少年法》、《少年院法》、《少年审判规则》等;学术研究方面,如泽登俊雄的《世界诸国之少年法制》、《少年法入门》等著作。迄今为止,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的立法和少年法学研究,均主要使用少年一词。从立法来看,如台湾的《少年事件处理法》、《儿童与少年福利法》等,香港的《少年犯条例》等。从论著来看,如沈银和的《中德少年刑法比较研究》、林纪东的《少年法概论》、朱胜群的《少年事件处理法新论》等。联合国有关以未成年人为违法犯罪主体的规则、准则等中,其中文本也使用的是少年一词。例如《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预防少年犯罪准则》、《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而在其他情况下,则多用“儿童”、“未成年人”等词,如《儿童权利公约》、《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公约》等。
在关于以未成年人为行为主体的刑事法语境中反对使用少年一词,主张也使用未成年人一词者可能会提出以下理由:少年一词的含义与习惯上的少年概念不太一致。例如,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草案的名称曾经一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少年违法行为法》,只是在该法正式通过的两个月前以“少年年龄界定为十四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同习惯上的少年概念不太一致,改为未成年人较为合适”为由,做出了修改。[22]如果这个理由成立,那么,为了适应公众对某些法学术语理解的一致性,是否应禁止“告诉”、“人”等法言法语在立法和法学中使用呢?我认为,法言法语应考虑到该术语与其他学科的定义以及日常含义一致性,但是绝不能因此而完全趋同于其他学科的定义,尤其不应完全机械地强求与日常用语含义的一致性。因为,使某些普通术语含义的专业化——演变成具有特定含义的法言法语,正是法学学科完善与发展的需要和体现。
另一个可能的质疑是认为不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实际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没有否定“少年”的提法。相反,还多处使用“少年”一词。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通过之前两个月改“少年”为“未成年人”,是否有欠考虑,也是值得深思的。事实上,未成年人一词并不象一些同志所主张的那样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从实际情况来看,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不能只看《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它是一个“很模糊的术语”。一个理想的法律术语至少应当同时符合(不能只看一点)三个基本要求:准确性、传承性、系统性。“未成年人”一语表面上具有准确性,但是不具有传承性,尤其不具有系统性(与儿童、少年等概念之间含义交叉),因此也被有的学者称为“很模糊的术语”[23],从前文的论述中也可发现这一点。
(三)年龄界限问题
刑事法视野中的少年不能完全等同于未成年人。界定少年的年龄,应当符合三个基本要求:一是属于未成年人的范围,而不能超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年龄界限。按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衡量成年与否的标准是“18岁原则”。二是“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北京规则》第2条)。体现在责任能力上,其特征为具有部分责任能力,部分承担或者从轻、减轻承担法律责任。部分责任能力性是少年的最基本特征,如果完全无责任能力,则应为儿童,如果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则应为成年人。三是要有法律依据,要以法律规定为标准,而不能强求与生活习惯用语以及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等其他学科标准的统一。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少年的年龄上限为18周岁,并不难确定。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以推断,刑法上的少年年龄界限为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
根据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够不上刑事犯罪但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对他们采取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工读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强制措施。收容教养的少年年龄上限为16周岁,但是关于底线年龄则存在一些争议。1993年,公安部《关于对不满十四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指出:“经研究并征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通知如下: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犯罪人‘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处‘不满十六岁’的人既包括已满十四岁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不予刑事处罚的人,也包括未满十四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是修改《刑法》。对未满十四岁的人犯有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它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收容教养。”该通知明确收容教养的下限年龄可以低于14周岁,但是低到多少,则在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从少年司法实践来看,大都控制在12、13岁。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年龄界限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24]工读学校招生对象是12周岁以上到17周岁有严重不良行为和一般不良行为,不适宜在普通学校就读的学生。[25]可见,行政法上的少年年龄下限大体为12周岁。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主张少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少年严格以现行刑法规定为标准,指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广义的少年则还包括行政法(行政刑法)上的少年,即12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人。[26]其中14周岁以上16周岁未满者,简称为年幼少年;16周岁以上18周岁未满者简称为年长少年。年幼少年与年长少年的简称,可以避免用语冗长的不便,亦可强调两类人群的差异性。对于与少年相关的两个基本概念——儿童、青年,试作如下界定:不满14周岁者称为儿童,其中12周岁未满者简称为年幼儿童,12周岁以上14周岁未满者简称为年长儿童;18周岁以上25周岁未满者简称为青年,其中18周岁以上不满22周岁者简称为年幼青年,22周岁以上不满25周岁者简称为年长青年。
【注释】
[1] 《宪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 《宪法》第46条第2款:“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3] 《宪法》第49条第3款:“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4] 《宪法》第49条第1款、第4款:“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5] 《教育法》第18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6] 《教育法》第37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7] 《教育法》第39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8] 《教育法》第45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9] 《教育法》第49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10] 如第19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11] 如第26条:“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