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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袁登明老师看看北京一中院的一起判决,给我们谈谈你对这起案件的判决与司考卷四第二题看法
刘毅 发表于 2007-9-23 14:20:00

这起判例不是向第三人索要财物为什么就定绑架罪,司法部卷四第二题按北京一中院的判法就应是绑架罪,而不是抢劫罪了。附从中国法院网上下载的报道:

连续绑架抢劫并致人死亡 图财案犯获死刑

作者:常鸣  发布时间:2007-09-21 14:13:39

中国法院网讯   
年仅25岁的前保安班长赵国瑞,因图财连续策划绑架、抢劫案件两起,并将一人杀害。今天上午,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赵国瑞被北京市一中法院一审以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其同案左可鑫被法院以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赵国瑞之友马某因窝藏赵国瑞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赵国瑞,男,25岁,出生于陕西省眉县。2003年2月赵国瑞在北京某培训中心担任保安员,2003年5月担任保安部领班。2004年6月,保安领班竞争上岗,赵国瑞落选,一个月以后就辞去了保安的工作。左可鑫,男,20岁,出生于甘肃省庆城县,和赵国瑞曾同在培训中心内任职。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国瑞、左可鑫于2006年初多次预谋绑架被害人孙玉(化名,女,殁年28岁)以非法获取财物,并为此事先租下房屋作了准备。2006年3月15日22时许,赵国瑞、左可鑫携带尖刀,潜到北京市海淀区某培训中心院内等候被害人孙玉,伺机作案。当孙玉驾驶轿车停在其住处楼下时,二被告人扑上前去意图将孙玉挟持到车内,遭到孙玉反抗,赵国瑞遂持尖刀猛刺徐的腹部等部位数刀,造成孙玉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赵国瑞、左可鑫作案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马某明知赵国瑞持刀伤害他人,仍为赵国瑞提供人民币100元等资助其逃匿。2006年4月21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赵国瑞在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曾犯下的一起抢劫案。2005年3月4日4时许,赵国瑞等人携带刀具,将女青年董某某(27岁)、李某某(26岁)骗至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东川宾馆208房间内,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劫得董某某人民币600余元、工商银行卡一张、NEC牌70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TCL牌318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劫得李某某人民币50元及白金项链一条(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赵国瑞持所抢银行卡从ATM机中提取人民币5000元,与他人将该赃款伙分并挥霍。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国瑞、左可鑫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国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与其所犯绑架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明知赵国瑞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亦应惩处。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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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请袁登明老师看看北京一中院的一起判决,给我们谈谈你对这起案件的判决与司考卷四第二题看法
2007年最垃圾无聊题(游客)发表评论于2007-9-23 15:59:00

考这么争议的题目(接受的人或者无条件听从的人简直太不可思议了,说:这么简单的题这么多SB不会)

学者就是牛比啊  人家掌握身杀大权 想咋整就咋整

整不了实践   整我们这些学生

他们的理由是宏大的(真确的理论要指导实践呀)现实永远追不上理论,何况理论合不合理根本就得看实践,实践被迫的一步步向前走。这还是学者的功劳啊。

 他们的话无懈可击 对于我们这么丝毫无话语权的人来说。

学刑法的真可怜,太多罪责刑不适应的地方不去研究,在这里咬文嚼字玩玩文字游戏,有本事出个题从定死刑到无罪,大家围绕定死刑定无罪来争论的话那我就由衷佩服出题者了。而这07刑法题多无聊啊,争论必死的死刑犯怎么个让他死。哇,呜呼,几十万人在做这么有意义的事情。我真感动的说不出话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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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请袁登明老师看看北京一中院的一起判决,给我们谈谈你对这起案件的判决与司考卷四第二题看法
889(游客)发表评论于2007-9-23 19:18:00
人家就是牛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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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请袁登明老师看看北京一中院的一起判决,给我们谈谈你对这起案件的判决与司考卷四第二题看法
dxh696发表评论于2007-9-23 21:53:00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国瑞、左可鑫于2006年初多次预谋绑架被害人孙玉(化名,女,殁年28岁)以非法获取财物,并为此事先租下房屋作了准备。

以绑架的故意而实施的!客观的讲还是有点不同!第二题没有交待故意的内容,按阮齐林的讲法一般不能定绑架,因为绑架的罪太重,法官一点退路都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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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请袁登明老师看看北京一中院的一起判决,给我们谈谈你对这起案件的判决与司考卷四第二题看法
袁登明发表评论于2007-9-23 23:38:00
你好!我觉得司考所考的案例同上述北京一中院的判例还是有所不同的:一中院的案例中,“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国瑞、左可鑫于2006年初多次预谋绑架被害人孙玉以非法获取财物,并为此事先租下房屋作了准备。”即表明在庭审中已经证明了被告人赵某具有明确的绑架故意!属于在绑架犯罪过程中致人质死亡的情形。表明本案中赵某等扣押被害人孙某目的在于以其作人质(案例中的“挟持”也即如此)为要挟,欲通过人质向有关人员提出非法要求。而司考案例中,并没有交代说查明被告人是具体的绑架犯罪故意,而仅说明是“见熟人赵某做生意赚了不少钱便产生歹意”,即现有证明只能证明陈某扣押赵某出于“非法占有财物”之故意,至于是绑架故意、抢劫故意、敲诈勒索故意抑或其它,则是对刑事法律相关罪刑(名)的理解问题。且本案中将其理解为抢劫犯罪故意,较比绑架故意而言,更符合刑事定罪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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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请袁登明老师看看北京一中院的一起判决,给我们谈谈你对这起案件的判决与司考卷四第二题看法
爱(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3-4 21:13:00
赵国瑞左可鑫案莫名其妙的口供什么也说明不了,而对左可鑫的判决更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举报自首是不可的,没事能变有事白的能变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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