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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中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
white 发表于 2008-5-22 21:55:00

    一、法官助理制度简考

  (一)两大法系的法官助理制度

  “法官最重要的助手是法官助理……所有联邦……所有的州上诉法院的法官都有全职法官助理……”法官助理渊源于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格雷(Horace Gray)开创了人类司法史上使用法官助理的先河。他早在任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大法官时就使用了法官助理。缘此,法官助理逐渐在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发展起来,并因各国的国情之不同形成了差异较大的不同类型的法官助理制度。

  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的法官助理制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人员的流动性。法官助理由法官录用,对法官负责,由法官管理,不属于公务员系列,法官助理任职时间很短,只有一两年;二是来源的意定性。美国法官助理均来源于知名法学院的优秀毕业生,经过业内人士的推荐,双方形成意向即可;三是职能的不定性。美国法官助理的职能范围弹性大,由法官个人决定,具体有核对证据、充当差使、起草法律文书、法律问题研究甚至开庭辩论前与法官进行讨论等等,当然法官助理参与处理与案件有关的工作需要得到法官的认可才行,但从此也可看出,在美国,法官助理是一种具有较高地位的职业,所以,美国的法官助理有“不穿法袍的法官”的美誉。

  作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法官助理制度上则呈现出与美国完全不同的特点:一是队伍的稳定性。德国的法官助理被称之为司法公务员,司法公务员的任职条件和录用程序都非常规范,需要接受严格的专业培训。他们在两年试用期满合格之后会成为终身司法公务员,在公务员序列中属于次高级和中高级,待遇比较优厚,队伍稳定;二是工作的独立性。德国法院的司法公务员依据公务员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由上级法院统一录用,对整个法院负责而不是对法官个人负责,因此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三是职能的法定性。德国有专门的《司法公务员法》,对司法公务员的职能、条件、待遇等均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虽然两大法系在法官助理制度上各有特点,但法官助理的角色、职能、来源要求等都有着高度一致性,即“法官辅助人员是不享有审判权的法官助手,他们在法官的指导下,协助法官完成判决以外的有关法律性任务”。

  (二)法官助理的概念、职责和功能

  法官助理顾名思义,就是法官的助手,从事审判辅助工作,是为法官开展审判活动提供辅助服务的秘书,目的是使法官能从审判活动中的琐事里解脱出来,专心致志地、优质高效地审判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中对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做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1、审判活动中的辅助性工作,为法官开展审判工作提供协助等;2、庭审前准备工作;3、庭审后在法官的指导下拟写法律文书;4、在庭审之前,主持调解或处理撤诉问题等等。

  设置法官助理制度的功能主要有:

  1、有利于法官职业化精英化进程。严控法官数量增长幅度,推进法官职业化精英化进程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理念和趋势,但是这又与案件数量上升、案件审理难度增大的普遍困境形成了一个两难。有鉴于此,在少量增加法官的基础上,大幅度增加法官助理等司法辅助人员无疑是解决问题的选择。事实上,这也是各国当前审判改革发展的方向。

  2、有利于培养法官后备队伍。同政法院校的纯法学知识教育相比,法官助理工作具有很大的法律实践性,可以说是法学教育在实践意义上的继续。助理们在日常工作中紧密与法官协调配合,从事审判中的辅助性事务工作,旁听庭审、会谈,拟写法律文书等工作,不仅能从法官身上汲取丰富的审判经验,更重要的是吸收了法官的思维、行为方式及职业行为规范、法律风格等,客观上对其法律职业生涯有着重要的意义。

  3、有利于法院科学分工和人员分类管理。法官助理制度是建立在法院科学分工和人员分类管理的基础之上的。当前我国法院改革的重要目标就是要在科学分工的基础之上建立起法官职业化精英化、法官助理高层次化、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的科学、现代、分工式的审判组织,而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正是这一系列制度的一部分。

  4、有利于提高审判公正和效率。由于法官助理承担了审判过程中大量繁复的事务性辅助工作,这既减少了法官的工作量,又使法官能够抽身于审判活动的琐事之外,将全部的精力投入到案件审理以及提高庭审能力之中去,尽可能将案件的纠纷解决在当庭的审理中,这样就大大提高了审判的公正和效率。

  二、中国法官助理制度试行的情况分析

  (一)中国法官助理制度试行的源由和现状

  由于法官助理制度对于促进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建设、培养后备法官、实现法院科学分工和人员分类管理以及提高审判公正和效率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鉴于西方先进法治国家大多采用法官助理制度并在实际运行中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加之,我国固有的审判组织和法官素质的缺陷以及当前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案情的日趋复杂,为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建立法官助理制度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正是解决矛盾、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效途径,也是我国法院审判组织形式改革和推进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建设的必然方向。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颁布的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就第一次明确提出要推行法官助理制度。该纲要第33条规定:“随着审判长选任工作的开展,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高级人民法院或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摸索经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发了《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部分法院法官助理试点意见》),决定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试点法官助理并做了相关规定,具体做法就是施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政策”。2007年在召开的西部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制度试点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贵州、四川、重庆等西部12个省区市800余家基层法院试行法官助理制度。据此,各试行法院迅速地开展起了法官助理制度建设,主要做法有:

  1、确定法官员额与选任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职业化建设意见》)的第2条指出了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通过法院内部人事制度改革,法官职业化建设,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目标。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国地方各法院合理确定各自的法官员额,并在确定法官员额的基础上重新选任法官,削减现任审判岗位。确定法官员额比例是一个系统工程,应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理顺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工作关系和职务关系,改变过去那种‘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的任职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法官员额并在固定员额的基础上选任法官的精神下达后,许多地方法院重新进行了法官选任。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法官助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中指出:在中级法院,法官与助理人员的比例不得高于3:2;基层法院法官与助理人员的比例应当确定在1:1-1:2之间。从而为试点法院为法官配备法官助理的比例指明了方向。

  2、过渡阶段实行双轨制

  试行法官助理制度的法院大多采用了“老人老办法、新人新政策”的双轨制:即新进入法院尚未获得审判职称的人员视其是否获得审判岗位而决定是否授予审判职称;在审判岗位选任前已经获得审判职称的人员不因落选审判岗位而失去原有的审判职称,如果落选,在保留原有审判职称和待遇的前提下调离业务庭,从事行政、研究工作或者留在业务庭担任法官助理。这样做的目的是使双轨制的做法符合《法官法》的规定。双轨制的做法在将法官调离审判岗位的同时保留法官的审判职称,保留法官的待遇,将法院因试行法官助理制度而产生的人事变动限定在岗位调动的范围内,保证了法官助理制度改革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的改革。同时,双轨制的做法也减小了改革的阻力,比较切合改革实际情况的需要,在改革实践中为许多法院所贯彻。

  3、法官助理的性质与书记员单列管理

  《职业化建设意见》第29、30条规定:“试行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确定法官员额后,一些不能继续担任法官但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人员可以担任法官助理。”“实行书记员单列序列。书记员属于审判事务性辅助人员,实行编制单列、职务序列单列。各级人民法院补充书记员,一律实行聘用制。同时,要做好现有书记员的平稳过渡。”上述规定明确了法官助理的性质:审判辅助人员 。这样可以肯定,法官助理不能参加合议庭,他们只能在法官的指挥下从事送达、庭前准备、审前调解、起草司法文书等辅助性事务。另外,对书记员采用聘用制,实行单列管理,由书记员管理部门对其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使用。法官助理从事了原来由书记员负责的部分事务,现在的书记员更确切地说应是速录员,其工作岗位就是法庭的记录席。

  4、试行法院的法官助理运作模式

  自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设置法官助理制度以来,各试行法院根据自身审判的特点,就法官助理的运作模式进行了探讨,并形成了当前“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如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实行“固定审判单元式”,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比例为3:2:1;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多助式”,比例为1:4:2;广州海事法院实行2:2:2;南宁市邕宁区法院实行1:1:1;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实行“1:1”,即法官和法官助理按1:1的比例进行搭配,书记员则由书记员管理科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使用。  虽然各试行法院在法官助理运作模式上各有特点,但是经过实践,可以看到每一种法官助理运作模式都对提高审判公正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中国法官助理制度试行中存在的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指引下,各试行法院对法官助理的设置进行了深入的探索和积极的设置,这对审判工作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在实践中因各种各样的原因,也出现了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1、法官助理的产生方式、任职条件等不明确。一些法院在确定了法官员额后,将其他不直接从事审判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等直接任命为法官助理,在具体的任职条件、任职方式、任职期限、免职条件等方面均无具体的规定。

  2、法官助理的待遇薪水、业务培训、考核机制、职级评定、晋升办法等配套制度不健全,需要进一步探索。法官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官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书记员因工作相对明确,待遇等的确定比较容易。法官助理尚处于摸索阶段,对其进行量化比较困难,待遇、职称、考核等均不明确。    

  3、法官助理缺乏足够的编制。2001年机构改革后,法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和行政综合部门工作人员定岗、定员,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就必然要增加部分编制,才能使现有符合法官助理任职条件的优秀书记员和其他人员选任为法官助理,确保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4、在任法官改任法官助理阻力大。在任法官已经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依据《法官法》规定,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免除。因此,有审判职务而不能履行审判职责,对改任人员的思想工作难做,容易引起队伍思想不稳定,影响正常工作,甚至引起的信访等方面的问题。

  三、构建中国特色的法官助理制度

  在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中均没有设置法官助理的规定。设立法官助理制度是一种改革和创新。改革和创新需要实事求是和解放思想。中国作为刚刚开始法治化的国家,法治基础薄弱,法律文化意识落后,因此,中国的法官助理制度既不能简单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也不能完全复制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我们应该结合中国国情,合理扬弃,探索并设计出一套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院建制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助理制度。一方面要准确地把握法官助理的法律定位,科学地分析有关职责的法律性质;另一方面要继续解放思想,大胆创新来达到的预期目标。

  (一)法官助理的法律定位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设立法官助理,目的是通过科学划分审判工作职责,理顺法官与其他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司案件的审理工作,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因此,对于法官助理的性质与地位的界定就很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可以看出:

  1、法官助理是法官审判案件的辅助人员,不享有审判权,工作上受法官指导。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模式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案件处理系统,在这一系统中,法官无疑居于核心地位。法官助理没有案件裁判权,仅仅从事与审判有关的辅助性工作。因此,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为法官的审判提供服务,工作上受法官指导。

  2、法官助理的审判辅助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官助理的设立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了一个隔离层,从而排除了法官庭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机会,避免他庭前预断、先入为主,而只能通过庭审活动实现公正。因此,在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组织系统中,法官助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这有利于法官专心坐堂问案,确定案件的裁判,不必过早的介入案件的繁琐事务之中。

因此,在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审判系统中,法官是核心,是主角,在审判工作中处于支配地位,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则处于从属地位,在法官的指导下开展审判辅助工作。从法官与法官助理的职责来看,二者是一种指导、监督与协作关系,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组织庭前准备等辅助性工作,法官则负责庭审裁判工作,共同把审判工作完成。至于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关系,不难看出,法官助理现在从事的工作大部分是原来“一审一书”模式下书记员从事的工作,两者均是审判辅助人员。因此,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原则上是处于同一层次,二者更多的是在不同的业务分工下,做好案件流程的衔接和意见的及时交换,更好地为法官服务。

  (二)法官助理的任职条件和来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法院法官助理试点意见》的规定,法官助理任职条件应具备:1、遵守宪法和法律、纪律,清正廉洁,恪守道德;2、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等;3、年满20岁,身体健康;4、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综合能力;5、通过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有条件的试点法院新招法官助理一般应当通过司法考试。

  对于法官助理的来源可以采取多渠道的方式:一是已经被任命为法官和助理法官,在法官员额确定后不在审判员额范围内的,愿意担任法官助理职务的人员;二是已经通过司法考试尚未任命为法官的在编人员;三是本院在编的优秀书记员;四是在有编制的情况下从高等政法院校招收法律专业优秀毕业生担任法官助理。对法官助理的引进应当随着试点工作的逐步深入而提高,最终走向统一化和规范化,即以后的法官助理只能来源于高等政法院校的法律专业优秀毕业生,并使这一职务相对稳定,以便切实提高法官助理队伍的素质和水平。

  (三)法官助理的职责

  按照各国的司法管理经验及司法活动的规律,审判事务包括核心的审判事务和辅助性的审判事务。法官助理的性质决定着法官助理的职责。法官助理作为不享有案件裁判权的审判辅助人员,其职责应当仅限于辅助性审判事务。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法院法官助理试点意见》中对法官助理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1、审查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争执要点,归纳、摘录证据;2、确定举证期限,组织庭前交换证据;3、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须经法官审核确认;4、办理指定辩护人或者指定法定代理人的有关事宜;5、接待、安排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来访和阅卷事宜;6、依法调查、收集、核对有关证据;7、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8、协助法官采取诉讼保全措施;9、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10、按照法官要求,草拟法律文书;11、办理排定开庭日期等案件管理的有关事务;12、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审判事务分工日益细化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因此,随着庭前准备阶段价值的突出,我国法官助理的职责可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负责庭前准备阶段的程序性事务工作的程序类法官助理;另一部分是负责开庭审判阶段的文字和事务性工作的文事类法官助理。

  程序类法官助理的职责主要包括: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审查诉讼材料,指导、引导当事人举证,依法调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务;接待当事人来访、咨询;负责案件在庭前准备阶段的管理工作;排定开庭日期,张贴开庭公告等等,即上述的1、2、6、7、8、11、12项。

  文事类法官助理的职责主要包括:按照庭前助理的安排,代表法官组织当事人交换、固定证据;代收、管理、查阅卷宗材料,提出诉讼争执焦点,起草阅卷笔录;接待当事人来访、咨询;旁听法官开庭并为法官草拟简单法律文书,办理文书印制、卷宗装订及案卷管理事务等等,即上述的1、2、3、4、5、9、10、12项。

  (四)法官助理的配备模式

  诚如前面所言,各试行法院的法官助理配备模式各有特点,我国应该采用何种配备模式呢?笔者认为模式只是形式,目的才是实质和根本,配备法官助理的目的就是要有利于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至于模式可以根据法院具体情况灵活处理,具体来说,配备模式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其一,科学确定审判业务人员中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比例,这是人民法院确定各类人员比例的关键,因为它涉及到法官员额的确定。在我国,一方面,不同地区的法院情况差别较大;另一方面,不同审级的法院受理案件的对象不同,审案程序也不同: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相对简单,适用简易程序较多;中、高级法院虽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也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不同的审判方式导致了工作量的较大差异;同时,不同审级的法院所承担的行政、调研等等工作量也有诸多差异。因此,在考虑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设置比例时,应根据各地法院、各级法院、各种法院的不同特点,设计较为灵活的比例方案。

  其二,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相应的工作量,具体确定审判辅助人员中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等各类人员的比例,并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法官助理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比例、书记员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比例。

  (五)法官助理的考核与管理

  法官助理管理模式要有利于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能真正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作为审判组织成员的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在审判业务中,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共同完成着案件审理中的各个环节的工作。因此,法官助理也应建立符合法官助理自身特点的科学考核与管理制度,即建立法官助理单独序列管理制度,定期对其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等进行严格的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晋升、降级、淘汰的依据。当然,法官助理作为“智识型”的助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其任职条件和工作能力要求都比较高,因而需要较好的职务晋升空间和较高的待遇,才能调动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保证法官助理队伍的稳定性,确保审判工作的完成。

  结  语

  司法理念实际上是支配司法运作的一套哲学、价值或者基本的观念。因此,不同国家进行的司法改革,必然会相应地引起对司法理念的调整,而任何改革方案或改革措施的出台也必然在本质上贯彻着一种新的司法理念。  我国的司法改革就是要建立起公正、高效、中立、清廉的司法体制,就是要贯彻新的司法理念。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立必将有力的促进这一进程,特别是当前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继续解放思想和深入推进改革的浪潮中,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必将在彰显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也真正地贯彻和落实继续解放思想和深入推进改革。

  作者单位: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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