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道民诉题,多谢老师
justonestep(游客)发表留言于2008-7-8 15:11:00
王某诉陈某侵权一案,经区人民法院一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陈某不服,提出新的证据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此,以下哪些是不正确的?
A.陈某只能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能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B.如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只能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C.如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
D.如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个人主页 | 签写留言 | 回复 | 删除
民诉问题
justonestep(游客)发表留言于2008-7-8 15:01:00
请问老师,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有错误,需要再审,应该向哪个法院提出抗诉.答案是高中级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市辖区的基层法院与县法院是一个级别,对吗?恕我无知.
个人主页 | 签写留言 | 回复 | 删除
请教
123(游客)发表留言于2008-6-26 20:48:00
比如甲卖房屋与乙,并办理房屋登记,后乙向银行借款抵押了房屋并办理抵押登记,但甲、乙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那么抵押权还有效吗?
李建伟民法上解释说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担保设定行为应无效。p163页民法61讲。但如果是乙转售给第三人的话,就适用善意所得 。
我想不明白为什么?请老师帮帮
以下为blog主人的回复:
首先说明一下:物权行为理论属于民法中的高精尖武器,掌握起来不容易,应用起来却很方便。李建伟今年的《民法61讲》把很多深层理论都拉了进来,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困难。诸如法律关系、物权行为之类,如果能理解,固然好;实在理解不了,可以抛开不管。
第162—163页讲的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弊端,国内民法领袖人物如梁慧星等人都是一说再说,李建伟则通过举例使相关问题更为明晰,但是解释说明不够。在买受人乙为第三人丁设定担保物权而买卖合同事后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形,如果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合同虽然无效,标的物所有权已经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所以买受人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况下,标的物转移的物权行为也是无效的,这样标的物所有权就不能从出卖人那里转移至买受人,买受人为第三人设定担保就属于无权处分,效力待定,通常出卖人肯定不会同意买受人将自己的物品为他人设定担保,所以担保无效。李建伟对此的说明是完全合适的,不过他忘了说明此时仍然存在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情形。
个人主页 | 签写留言 | 回复 | 删除
就命!杨老师
星爱(游客)发表留言于2008-6-10 22:55:00
杨老师:您好!我是四川成都的一名考生,今年我们四川地区要延考,万国的老师说有两个办法,1是在异地考,就能参加九月的全国统考2是等着延期考。我不知道该怎样抉择?能不能请老师在百忙中帮我指点一下谢谢老师!
以下为blog主人的回复:
我觉得还是看个人情况,如果复习比较充分了,最好跟全国大多数考生一起考试,感觉会更好一些吧。不过,如果感觉复习得不好,晚一段时间考试,也许更好。
个人主页 | 签写留言 | 回复 | 删除
救命!杨老师
星爱(游客)发表留言于2008-6-10 22:54:00
杨老师:您好!我是四川成都的一名考生,今年我们四川地区要延考,万国的老师说有两个办法,1是在异地考,就能参加九月的全国统考2是等着延期考。我不知道该怎样抉择?能不能请老师在百忙中帮我指点一下谢谢老师!
个人主页 | 签写留言 | 回复 | 删除
表扬一下
上帝是个女孩发表留言于2008-6-10 19:17:00
赞一个!很敬业的老师!
个人主页 | 签写留言 | 回复 | 删除
脸红一下
迷冬发表留言于2008-6-10 14:09:00
哈哈,你这么一说,我就赶紧找抽屉了
果然是你领衔编撰的
07年报名的时候,你们送的,到现在还崭新崭新的
08年的我一定看去
个人主页 | 签写留言 | 回复 | 删除
书
迷冬(游客)发表留言于2008-6-10 10:37:00
那市面上有什么新增法条书籍呢
其实增补本也有列删除什么的
以下为blog主人的回复:
新增法规书,市面上有不少,推荐我领衔编撰的《2008年司法考试大纲分析暨新增法规解读》,呵呵
个人主页 | 签写留言 | 回复 | 删除
3Q
迷冬(游客)发表留言于2008-6-9 21:41:00
谢谢老师的及时回复,让人觉得很窝心
关于我提的问题,其实是自己想偷懒,想大纲没列就不要看了.不过看到你的回复后,觉得还是看吧,不就三四十页嘛
完成这部份,我就开始复习第二遍了,以重点法条和历年真题,挑些录音听(因为要上班,没那么多时间都过一遍).
只是我今年就买了增补本的,没买其他的,心里有点不塌实,老师你有其他好的建议吗
以下为blog主人的回复:
光有增补本还不够,必须看看新增的法条,并且一定要知道大纲删除了什么。比如说你问到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问题,相关的考点没有删除,但删了三个法律文件,考查应该是变得简单了些。
个人主页 | 签写留言 | 回复 | 删除
:)
迷冬(游客)发表留言于2008-6-9 12:21:00
因为我这人太死心眼了,不弄明白,心里会有疙瘩
每次都会看到老师很认真的对待我们的提问
谢谢
个人主页 | 签写留言 | 回复 | 删除
还是跑过来向你求救下
迷冬(游客)发表留言于2008-6-9 12:19:00
老师我在复习的时候遇上了点问题,我也不知道你对这个熟悉不熟悉,不过先问再说.
我在复习宪法,是看07年万国讲座
其中 专题29"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定权"
专题30“法律、法规与规章的制定程序”
专题31“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与备案”
为什么在大纲宪法部分没有体现,是不作为今年考试内容?还是挪到哪个地方去了?
以下为blog主人的回复:
我对宪法、行政法了解不多,你问的问题刚好是宪法和行政法交叉的问题,比如《立法法》在大纲的宪法和行政法部分都列了。其实,07年的大纲宪法部分也没有列这些内容,倒是行政法大纲部分有一些内容。需要说明的是,08年大纲删除了三个法律文件:《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但是相关考点没有变化,因为07年也没有列这些考点。总得看来,这些内容考的可能性应该很小。哪天碰到季宏老师,我再给你问问。
个人主页 | 签写留言 | 回复 | 删除
求教 :)
air(游客)发表留言于2008-5-31 16:27:00
老师您好:
有个问题想请教您一下,这是我今天在学法网司考题库里遇到的一道题目。我认为答案应该选AD。因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可是答案是A。能不能请老师指点下遗失物到底适用不适用的善意取得的问题?谢谢老师
甲出国留学前将自己的一幅名人字画委托好友乙保管。在此期间乙一直将该字画挂在自己家中欣赏,来他家的人也以为这幅字画是乙的。后乙因生意需要在家中宴请政府官员丙。丙对该字画赞不绝口,于是乙顺势将该字画赠送给了丙。丙在回家的途中因酒醉糊涂,将字画遗留在出租车上。出租车丁略通收藏,发现该字画后便将其私藏,后通过拍卖所进行拍卖。收藏家戊在拍卖会上以3万元的价格买得此字画。甲回国后,四处追查,查得该字画已被戊收藏,便上门向戊索要。下列有关本案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 )
A、该字画仍应归甲所有 B、因乙是将该字画赠送给丙的,所以丙不可能拥有该字画得所有权 C、丁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 D、戊作为善意第三人,从拍卖会上竞买下该字画,应当获得该字画得所有权 不定项选择题: A B C D 参考答案:A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来源于 学法网 www.xuefa.com (尊重版权,请不要删除来源)
以下为blog主人的回复:
先说一下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根据你所引的法条,遗失物是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条件就是所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有物被转卖后两年内没有向受让人索要。如果所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有物被转卖后两年内向受让人索要,受让人即不能善意取得。
再说一下本题的分析:甲的画交给乙保管,乙擅自赠与给丙,丁捡到丙遗失的画,再转卖给戊。
1、该画最早属于甲所有,交给乙保管。
2、乙擅自赠与给丙,因为不是交易行为,丙不能善意取得(第106条)。
3、丙无权占有的画遗失在出租车上,被丁拾得,丁应当将画返还给甲或者丙。
4、丁将画卖给戊,属于无权处分,因为是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不确定,戊不能确定地取得所有权。
5、在戊获得该画后,甲向其索要,通常应当在其知情后的2年内,故戊不能取得所有权,应当将画还给甲,但可以向甲索要价款。
最后说一下选项:D。只有这一个选项不正确,当选。
个人主页 | 签写留言 | 回复 | 删除
请教
辉(游客)发表留言于2008-5-27 16:32:00
杨老师您好!我又来麻烦您啦,今天的问题是:对于司考而言用益物权是否仅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这四种?
把牛借给别人使用属于用益物权吗?我在一本书上看到这样一个例子?A将自己的牛借给B使用一年,其间牛产下牛犊一只问孳息应归谁?答案是归B理由是牛犊是天然孳息,用益物权人优先收取。杨老师您认为这种说法对吗?我觉得牛犊应该属于A因为A是所有权人。
谢谢!
以下为blog主人的回复:
呵呵,你的理解完全正确,牛犊应当归A。
这里需要区分用益物权和基于合同产生的使用权,借用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是不能产生用益物权的。在国外很多国家都规定有一种用益物权叫做用益权,可以使用、收益,收取孳息,咱们国家并不存在用益权这样的用益物权,常见的用益物权就是四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不存在一种可以收取他人牛犊的用益物权。
就物权法的规定而言,用益物权的种类不限于以上四种,还有海域使用权、矿业权、渔业权等通常所说的准物权也被归入用益物权,司法考试考查的主要是上述四种用益物权。
个人主页 | 签写留言 | 回复 | 删除
请教
110(游客)发表留言于2008-5-20 10:28:00
杨老师请教:
案情:甲写了一份遗嘱,把房子留给孩子乙,不久后老婆死了。甲又再婚,生了一个女儿B,三年后甲死了,同时得到了一些抚恤金,丧葬费、保险赔款等,但是没有任何遗嘱。现在请问1:甲再婚之前的遗嘱有效吗?女儿B能不能得到房子的份额?2单位给的抚恤金,补偿金、丧葬费、保险赔款哪一部分属于遗产?该怎么分?(丧葬费)没有用完的情况下怎么办?
以下为blog主人的回复:
1、房子的问题需要分情况,是甲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个人财产,遗嘱有效,没问题;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则是部分有效,只有处分甲个人份额的部分有效,处分其妻份额的部分无效。当然后来甲妻死了,如果甲妻的继承人只有乙一人,事实上可以按照甲的遗嘱办理。甲再婚后的女儿B无权得到房子的份额,既不能基于甲的遗嘱来继承,也不能基于对甲原配偶的法定继承获得房屋份额。
2、单位给的种种名目的抚恤金之类都不属于遗产,保险金在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列入遗产。抚恤金之类是国家或者单位给私者亲属的,通常是死者生前抚养的亲属,也有个别法院会判给所有的继承人,如老伴、幼儿、成年子女。这方面没有统一规定,有些地方有文件,实践中做法比较乱。丧葬费应该发给实际承担丧葬事务的亲属,如果是先发丧葬费再来安置,剩余部分归亲属共有。
个人主页 | 签写留言 | 回复 | 删除
感谢
辉(游客)发表留言于2008-5-13 16:43:00
非常感谢杨老师的答复!谢谢!
个人主页 | 签写留言 | 回复 | 删除
首页 上一页
下一页 尾页 页次:1/3页 15篇留言/页 转到:
1 2 3 签写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