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写入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之作法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2月7日以法(2007)19号《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确定了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其具体表述为: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判决作出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第一条的告知内容;如一审判决已写明上述告知内容,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可不再重复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上述规定,是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从该制度表面上看,是一项较好的便民诉讼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最高人法院所希望达到的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的目的,但笔者认为该项制度的执行尚值得商榷。
首先,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民事判决书性质的要求。民事判决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非讼案件完结之时,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所作出的权威性判定[1],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关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载体,其实质是确认权利或法律事实[2]。民事判决书中所载内容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原本的权利义务和事实的权威确认,而进行确认的基础就是一方当事人的起诉,另一方当事人的辩驳,其构建在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的基础上,所以说民事判决书更多的体现当事人主义原则。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延期利息制度,是在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所产生的一种迟延履行责任。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既具有赔偿损失的性质,又有制裁的性质[3]。此规定,目的就在于追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责任,制裁不按期履行义务的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具有较强的国家职权主义,很显然该制度具有后诉讼性质。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中注明该项制度,将执行程序内容写入审判程序内容,其作法值得商榷。
其二,将当事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后果,直接写入判决书中,是对当事人权益的蔑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告的合法权益当然要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应予以维护。法院将上述条款内容写入判决书,看视只是对一种权利的告知,实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侵害,是法院强加于一方当事人的诉权。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不主张,人民法院不审理的原则,还显然,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将不属于审判阶段的权利义务前置,在诉讼地位上明显将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置于被动地位,很不利于被告诉权的正常行使。
第三,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写为判决书中,不符合法律文书写作要求,可能导致法律文书写作不规范。民事判决书,作为公文书,有其严格的格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将该条款内容写入判决书中,不利于法律文书的规范写作,审判人员在制作法律文书中如果随意增加类似性质的内容条款,很可能造成不良的影响,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总之,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其做法不宜提倡,反而应予以取消。其并不能真正实现司法的民主化,也不能促使负有履行义务的更多的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反而体现了司法的不公正,对被告的权益形成了的一股潜在的漠视,其作法也无外是一种画蛇添足之举。
[1]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2002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296页。
[2]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2002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296页。
[3]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2002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297页。
神木县人民法院 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