诗情法意[Lynn's Bl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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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谈对南京“彭宇案”的一些看法【附:一审判决书原文】
 

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徐XX,女,汉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XXX12号。
    
    委托代理人唐X,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苏XXX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XXX2X3-1号。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198X年8月8日生,住本市XXX19号。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XXX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彭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X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共安全专家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谈话笔录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原、被告在事发当天和第二天所做询问笔录的转述,未与讯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X称其没有撞到徐XX;但其本人被徐XX撞到了。原告对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持异议,认为其内容明确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民事案件,公共安全专家机关没有权利收集证据,该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出庭作证,证人陈二春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11月20日其在21路公交车水西门车站等车,当时原告在其旁边等车,不久来了两辆车,原告想乘后面那辆车,从其面前跑过去,原告当时手上拿了包和保温瓶;后来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去扶原告,其也跑过去帮忙;但其当时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间,也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被告已经在扶原告;当天下午,根据派出所通知其到派出所去做了笔录,是一个姓沈的民警接待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并表示事发当时是有第三人在场,但不是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被告认可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关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鑫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乘车过程中倒地受伤,原、被告并无争议。但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撞倒致伤,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2、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当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证人庭后第二天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4、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有关疾病所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046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497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由于本案原告为六十多岁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且构成八级伤残,其受伤后到康复前确需护理,原告主张该4497元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伙食费346元,并提供了住院记录和票据予以证明。由于该费用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内,该346元与上述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
    
    4、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985.6元。但根据原告病历及伤残鉴定报告,原告伤病为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依法确定为67603.2元【14084×(20-4)×30%】。
    
    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4690.9元。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失。
    
    根据前述分析,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原、被告对于该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侵权法诸原则确定。
    
    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虽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因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被告彭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70彭X负担700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七年九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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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lynn造山运动 发表于 2007-9-7 21:46:00
              
  Re: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也谈对“彭宇案”的看法。
 

也谈对“彭宇案”的看法。

偶也是南京的,对最近的这个彭宇案判决和海马围悍马事件,一个字,汗!~~这几天圈中朋友都不惜打长途过来问我。。。。还是汗。

个人认为:
一、证据认定有先入为主倾向,与基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不符。
    “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
    我认为,被告反证不能也不应承担责任。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应是原告证明被告撞了她,证明不了就败诉,这才是正当逻辑。而不是法官的隐含逻辑即--估计是你撞的,你证明不了不是你撞的,那就一定是你撞的。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并不能当然的推论原告的主张成立。
    即便退一步讲,民事诉讼不适用“疑罪从无”或“无罪推定”,那么从证据的盖然性角度出发,原告的证据未必就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在民事诉讼中,各方证据都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可从职业道德、职业素养出发,依照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案件中各方的责任,即所谓的证据盖然性与自由心证,而证据规则更要求,此种判断应当指向证据的证明力,进而才能依据证明力的对比来判断事实。而此案中,手机照片证据的曲折经历疑点颇多,且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无法与原件印证的孤证,这样的证据,换个案子,不知道要被法官摔多远。而此案中却被采信。。。而且被当作优势证据、主要(实际上也是唯一证据,后面的誊写本只是一种复制)证据,从这个角度看,此案仅此一孤证怕是离证据链的要求还很远,不足以让人信服。
    反观被告证据,系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证人证言,且在我国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不足5%的情况下当庭作出,真实性和证明力应值得依法评价。只是遗憾的是,这个证言也说“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这实在是。。。等于白说,也是法官基于关键瞬间的空白(双方都无有力直接证据)而引发推论的前提。
    原被告的证据对比如上,原告的证据就这样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了吗,有51%了吗?而如上所述,即便原告是50%,也应当是败诉无疑。

    综上,我想,证据取舍对比有倾向且不严谨;对身世迷离的孤证笔录的采信无法让人去除对由此而建立的整个判决的公证性的合理怀疑。这句评价应是跑不掉的。

二、此案的核心价值及社会(媒体)价值还在于:
    本案法官的“常理”及他眼中的“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是一个“恶”的体系,按照法官的“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被告当时就应该掉脸走人,才是最符合逻辑与“现实”的做法。而这个隐含的逻辑推论,显然触动了社会主流道德所提倡的底线。
    这一点,不客气的讲,正好踩到了所有人的尾巴,包括我自己,尤其在当下“部分社会成员道德滑坡”(官方提法)的语境之下。我要扣问我自己:像我们这种坏人已经没什么好品德了,但上车让个座,过街扶个人自问还是可以做到的,那现在是不是老太倒了,我们都不敢、不该扶了,扶了就是4.5万?这样的社会,这样下去,还怎么让人有安全感,还怎么有美德与公道。
    这着实令人。。。有点唏嘘。
    人性恶的法的逻辑前提与引人向善的法的指引作用之间,法律与道德之间,实证与自然之间的张力与冲突,在此显现。而这个判决的导向实难逃引人向恶之嫌。

三、最后,不妨预测一下如果有二审的可能结局
    有人预测:二审会改判。而改判所依据的理由,也一定是原告不能尽到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我同意这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我也并非没有理由推测,凡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系统的内部沟通几乎是必然与惯例,案件反而会成为实质意义上的一审终审。而且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
    也许二审的结果并不一定能够翻案。


    老太VS彭宇案暂告一段落了,而案件后面这些种种,善恶法德、所长的伪证、笔录的离奇失踪与关系人拍的照片、优势证据与自由裁量、法官不得拒判与承担的社会责难、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我们的评价与热议现象本身,也许值得我们更长久的、进一步的关注、沉淀与思考。

LYNN造山运动

200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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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woollen发表评论于2007-9-8 1:39:00
              
  Re:也谈对南京“彭宇案”的一些看法【附:一审判决书原文】
 

    1、你对证据的评述很精彩,我赞同!!

    2、判决书的逻辑似乎没弄懂,没看到几个人弄懂。依照常理助人为乐和伤人是何情形?被告依照常理应是伤人,不应是助人为乐。所以,被告应补偿。

    判决书的败笔在于漏了助人为乐情形的描述,引人误解,但是绝对没有无须助人为乐的意思。

    这个案件最重要的是平等。彭宇和老太太都是平等的,谁说谎谁知道呢?问题是媒体先入为主的报道让大家都戴上了有色眼镜。

    3、我们以后还是要助人为乐,因为伤人有伤人的证据,助人有助人的证据。这是我看了判决书后的第一感觉。

    4、我对二审的预测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不好意思,在你的地盘发表了自己的一点看法,有不同意见见谅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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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fjfzhcj发表评论于2007-9-8 11:20:00
              
  Re:也谈对南京“彭宇案”的一些看法【附:一审判决书原文】
 

赞同你的观点。

我也是南京人,发生了这个事真是感到汗颜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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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cyinxuan发表评论于2007-9-9 11:53:00
              
  Re:也谈对南京“彭宇案”的一些看法【附:一审判决书原文】
 

有深度,有想法!我认为这个法官可以去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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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purplerain发表评论于2007-9-9 17:53:00
              
  Re:也谈对南京“彭宇案”的一些看法【附:一审判决书原文】
 

有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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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by  月色微凉(游客)发表评论于2007-9-9 21:18:00
              
  Re:也谈对南京“彭宇案”的一些看法【附:一审判决书原文】
  我对二审的预测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Post  by  自由人1981发表评论于2007-9-12 21: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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