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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
(一) 国际私法概述
1. 国际私法的内容:
1) 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规范;
2) 冲突规范——国际私法特有的规范;
3) 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
4) 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规范。
2. 国际私法的渊源:
1) 国际渊源:
a) 国际条约;
b) 国际惯例。
2) 国内渊源:
a) 国内立法;
b) 司法解释;
c) 国内判例——判例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
(二) 国际私法的主体
国际法主体主要指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只是国际私法的特殊主体。
1. 自然人(重点掌握)
1) 自然人的国籍冲突解决:
a) 积极冲突:
i. 对中国人——不承认双重国籍;
ii. 对外国人(有双重或多重国籍)——住所地或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法院选择)。
b) 消极冲突
i. 针对无国籍人——先看在哪个国家定居,有定居的,定居国国籍;未定居的,其住所地国籍。
定居、住所、居所:
定居:国家承认而给予——通过法律承认产生;
住所:以永久居住的意图而居住的处所——通过事实产生;
居所:不要求当事人具有永久居住的意图,分为临时居所和惯常居所。
2) 自然人的住所冲突解决:
a) 积极冲突(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有住所)——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
b) 消极冲突(住所不明或不能确定)——经常居住地。
2. 法人
1) 法人的国籍、住所、营业所确定:
a) 国籍:注册设立地;
b) 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c) 营业所。
2) 外国法人认可的方式:
a) 外国法人的认可是指对外国法人的法律人格在国内法律上的认定;
b) 我国采取特别认可的方式:
i. 依中国法;
ii. 申请批准。
(三) 法律冲突、冲突规范和准据法
1. 冲突规范(重点掌握)
冲突规范是指明某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实体法来调整的法律规范。(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1) 冲突规范的结构:
a) 冲突规范的构成
关联词 连接点
范围 系属
b) 连接点——根据其在特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是否可以变化分为:
i. 静态连接点;
ii. 动态连接点。
c) 系属公式
i. 属人法
ü 大陆法系——本国法;
ü 英美法系——住所地法;
ü 调和——惯常居所地法。
ii. 物之所在地法;
iii. 行为地法;
iv. 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v. 法院地法;
vi. 旗国法;
vii. 最密切联系地法。
2) 冲突规范的类型:
a) 单边冲突规范:系数直接规定适用某国法律的规范。
b) 双边冲突规范:系属含有抽象连接点,并以其为依据去推定适用某国法的冲突规范。(导向和案情相结合才能确定)
c) 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系属中连接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且须同时适用于某种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
d) 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系属中连接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只需选择其中之一来调整有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根据选项是否必须按顺序,可以分为:
i. 无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选择无顺序;
ii. 有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选择有顺序。
2. 准据法(重点掌握)
1) 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定援用来具体确定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的实体法。
2) 区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
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有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四) 适用冲突规范的制度
1. 识别
1) 识别和先决:
a) 识别(性质):又称归类和定性,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某一法律观念对有关事实或问题进行分析,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冲突规范的范围或对象进行解释的过程。
b) 先决问题(事实问题):法院对案件有关的事实问题予以解决的行为。
2) 识别的依据——适用法院地法识别。
2. 反致
1) 反致的类型:
a)
b)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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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国关于反致的规定:我国不采用反致转致制度,找到第一个国家就用它的实体法。
3. 外国法的查明
1) 当事人提供;
2) 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3) 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4) 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5) 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6) 以上途径都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国法。
4. 公共秩序保留
1) 公共秩序保留:
法院地国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当适用外国法时,如果外国法的适用或外国法的适用结果会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限制或排除该外国法适用的制度;
2)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指向,既包括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也包括排除国际惯例的适用;
3) 我国实践中,公共秩序保留不能针对中国参加或缔结的条约。
5. 法律规避(重点掌握)
1) 法律规避: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己的目的,故意制造或改变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连接点的具体事实,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准据法而使对其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制造连接点——可以是静态连接点,也可以是动态连接点;
改变连接点——只能是动态连接点。
2) 中国关于法律规避的规定: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五) 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记忆!)
1.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a) 原则上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b) 例外:
i. 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ii.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iii.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2)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重叠适用的法律规范)
2. 时效的法律适用(重点掌握)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3. 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1个原则,5个例外)
1) 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2) 例外:
a) 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一般适用送达地法或发送地法;
b) 船舶物权关系原则上适用旗国法;飞行器物权关系原则上适用注册登记地法;船舶和飞行器的优先权一般适用法院地法;光船租赁时的物权关系适用原注册登记地法;
c) 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的物权关系一般适用法人属人法;
d) 遗产继承是例外;
e)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及其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
4. 债权的法律适用
1) 关于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4个原则,按顺序适用
a) 国际条约优先使用原则;
b) 意思自治原则;
例外:
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国法。
c) 最密切联系原则;
2007年6月11日,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i. 扩大了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ü 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变更选择合同准据法;
ü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视为以旧合同准据法做出选择。
ii. 扩大了必须强制适用中国法的合同范围:
ü 扩大至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或资产转让合同,以及外资并购中资企业合同;
iii. 明确了17种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对象(见规定第五条);
ü 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ü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ü 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ü 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ü 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ü 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ü 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ü 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ü 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ü 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ü 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ü 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ü 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ü 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ü 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ü 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ü 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d) 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2) 我国关于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a) 基本原则——侵权行为地法原则;
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b) 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原则: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
c) 双重可诉原则:
中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重叠适用冲突规范)
d) 法院地法原则:
i.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ii.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iii.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e) 船旗国法原则;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先看船旗,船旗一样——旗国法;
船旗不一样,再看撞在哪里:撞在一国内海或临海——侵权行为地法;
撞在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公海——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5. 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1) 票据关系的法律适用:
a) 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i.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付款及保证等;
ii. 票据行为方式的有效性一般取决于行为地法;
例外:
ü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ü 支票出票市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但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b) 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
c) 持票人责任——付款地法;
d) 票据丧失时全力保全程序——付款地法。
2) 我国关于海事关系、民用航空关系的法律适用
a) 物权:
i. 船舶物权——旗国法;
ii. 民用航空器物权——登记地法;
iii. 优先权——法院地法;
iv. 光船租赁时设立抵押——原注册登记地法。
b) 侵权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6. 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1) 结婚——婚姻缔结地法;
2) 离婚——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3) 扶养——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4) 收养——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要重叠适用中国法和收养人所在国法律;
5) 监护——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本国法;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法律。
7. 继承的法律适用
1)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 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http://hi.baidu.com/guidazidi/blog/item/12f1f9ce711a803cb600c88f.html
(六) 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
1. 国际商事仲裁
1) 仲裁协议
a) 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有条件选择适用冲突规范)
i.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使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
ii. 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
iii. 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2) 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
a) 1958年《纽约公约》,我国1986年加入,做了两项的保留:
i. 互惠保留: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ii. 商事保留:我国只承认和执行针对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所作出的裁决。(实际是对民事的保留)
b) 执行机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
c) 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