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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
l 刑事诉讼法特征(重点掌握)
1. 国家的司法活动,由公检法等国家专门机关主持;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必不可少(被害人、简易程序公诉人可以不来);
3. 严格依照法律的程序进行;
4. 公检法等国家专门机关对国家刑罚权加以行使的活动。
l 刑事诉讼法属性
公法、基本法、程序法。
l 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宪法、刑事诉讼法典、其他有关法律、有关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际条约。
l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两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进行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解决的是形式问题,刑法解决的是实质问题;
刑事诉讼法作为形式是保障刑法正确实施的唯一途径;
没有刑事诉讼法的形式,刑法就无法定罪量刑;没有刑法定罪量刑的依据,刑事诉讼法就没有内容的形式。
l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1. 直接任务:保证准确、及时的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 重要任务: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通犯罪行为作斗争;
3. 根本任务: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
l 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1.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2. 程序公正(过程)与实体公正(结果)相结合;(发生冲突,程序公正优先)
3. 诉讼效率。
l 刑事诉讼的目的
1. 根本目的:通过维护法律秩序的底线,实现一种有序的社会生活;
2. 最终目的:通过有效惩罚犯罪,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l 刑事诉讼的价值
公正、秩序、效益。
l 刑事诉讼的结构
我国的诉讼结构(诉讼模式):以职权主义为主导,兼备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
l 刑事诉讼的职能
1. 控诉职能:检察院、侦查机关、自诉人、反诉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2. 辩护职能(刑诉特有的职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3. 审判职能:法院。
法院不能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控诉机关可以,因为是同一战壕的战友,目的都是为了控诉,所以审查起诉机关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l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对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并为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或参与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现代社会刑诉法基本原则:调和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l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特点
1. 内容上根本性;
2. 效力上较高的法律效力;
3. 适用上广泛性。
l 侦查权、检查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重点掌握)
专门机关:
1.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拘留专门指刑事拘留
刑诉法典规定2种拘留:强制措施拘留、161条院长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可以做出15日以下拘留(相当于民诉司法拘留)。
司法实践3种拘留
2. 检察机关:检查、批准逮捕、自侦案件的侦查(包括决定逮捕)、提起公诉;
3. 人民法院:审判(定罪量刑)。
含义:
1. 办理形式案件的职权具有专属性、排他性;
2. 专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有明确的职权分工;
各侦查主体的侦查权限:
检察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事实的犯罪案件;
国家安全机关(刑诉4条)——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侦查权限;
军队保卫部门(刑诉225条)——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监狱——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走私犯罪;
公安机关——其他案件。
3. 专门机关必须依法行使侦查权、检查权、审判权。
法定权限:该机关是否有此项权力;
法定条件:该权力行使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法定程序:该权力行使是否遵循了法定的程序。
l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程序法、实体法都要符合法律规定。
(卷四容易考)指出错误:
1、 案件管辖是否正确;(立案管辖、审判管辖)
2、 采取某一行为的主体是否有权进行这种行为;(侦查行为)
3、 行为的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 法律手续是否履行;
5、 是否有颠倒或超越诉讼程序的现象;
6、 结束某一诉讼阶段使用的法律文书是否正确;
7、 进行某种行为是否遵守了诉讼期间的规定。
l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刑诉5条)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不能独立于权力机关人大;执政党不是社会团体;不受干涉但受监督。
院的独立、不是个人或审判组织的独立。
检察院上下级是领导关系,上级检察院可以对下级检察院的案件发布指示或命令;
法院上下级是监督关系。
l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分工负责是前提,配合和制约是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保证。
l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行使法律监督(重点掌握)
(刑诉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 立案监督:
对该立案不立案的监督——书面发通知: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检察院认为有错误,应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 侦查监督
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
侦查过程中,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发《纠正违法意见通知书》
3. 审判监督
抗诉以提起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
参加庭审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休庭后向本院检察长报告,提出纠正意见(庭审后提出)。
4. 执行监督
ü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派员临场监督;
ü 对刑罚执行机关收押、监管、改造、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活动监督;
ü 对执行过程中刑法变更情况进行监督。
(刑诉215条)监外执行决定抄送检察院;
(刑诉222条)减刑假释检察院认为不当有权在收到裁定书副本20日内想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应在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做出最终裁定。
检察院监督的范围:其他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监督是单向的,其他机关要接受。
l 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刑诉9条)——诉讼参与人(共7种)都有的权利
1、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2、 公检法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3、 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其他文件。
l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重点掌握)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权为自己辩护;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有三种方式: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3、 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一项没有例外的权利。
l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重点掌握)
基本含义:
1、 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法院统一行使;
2、 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
3、 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ü 被追诉者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称为犯人或人犯;
ü 取消免于起诉,检察院只能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或不起诉决定,不能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
ü 证明责任由公诉人或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ü 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不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法院只审查程序;附带民诉成立条件:有刑事案件立案了)
ü 对于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案件,法院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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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重点掌握)
(刑诉14条)
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l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重点掌握)
(刑诉15条)
1.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是犯罪的;
2.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 依照刑法规定(被害人、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其亲属)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自然人、单位、法人);
6.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种处理:
决定不立案或不予受理——诉讼开始前;(2-6五种情形,因为庭前审理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刑诉解释117条)
决定撤销案件——侦查阶段;(法院不做撤销案件处理。谁立案谁撤销。)
决定不起诉——审查起诉阶段;(不需要通过检委会)(高检规则262条 263条)
ü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分子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讲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ü 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做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裁定终止审理——审判阶段;
判决宣告无罪——审判阶段。
l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外国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或我国船舶、航空器内犯罪的;
2.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法定刑3年以上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出发的除外;
3. 普遍管辖原则;
4. 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经外国审判,仍可用本法追究,但在国外受过刑罚处罚的可免除或减轻出发。
外国人国籍的确定:(刑诉解释314条)
入境时的有效证件——>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l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1. 法院——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
最高人民法院:
ü 审判依据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ü 对下级法院判决和裁判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进行审判;
ü 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高级人民法院:
ü 依法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ü 下级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ü 对下级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ü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
ü 依法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ü 基层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ü 对基层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ü 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
ü 根据区、人口和案件情况设立若干人民法庭,行使基层法院的部分审判权;(人民法庭不是一个级别,是基层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ü 基层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
专门性法院:
ü 军事法院——最高级别是高级军事法院,上诉审由最高法负责;
ü 铁路运输法院法院——最高级别是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
ü 海事法院——无刑事审判权
法院上下级是监督关系,不是领导关系,通过二审、再审、死刑复核、解释法律、检查工作等方法监督。上级不能对下级法院就具体案件如何处理发布具有约束力的指示和命令。
人民法院的职权:
1. 有权直接受理自诉案件;
2. 有权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程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开庭审判;
3. 有权对被告人决定逮捕和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法院无权采取强制措施的拘留)
4.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权调查合适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
5. 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做出有罪、无罪、罪重或罪轻、处罚或者免刑的判决;
6. 有权对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做出裁定或者决定;(只有法院可做三种文书:判决、裁定、决定)
7. 有权收缴或者处理赃款、赃物及其孳息;
8. 有权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进行必要的处罚;
9. 有权执行某些判决和裁定;
10. 有权对执行中的某些问题进行审核裁决。
不能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情形:
不起诉,将来起诉,不能用审判监督程序
未生效的,不能用审判监督程序
已经生效但不是因为错误而是因为证据不足后来证据又足了,不能用审判监督程序
2. 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查权
同级别,同地区,同类别。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检察院的领导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检的工作。
ü 领导地方三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工作;
ü 对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
ü 最高检可以抗四级法院,抗到最高法(只有最高检可以同级抗,其余的:上级检察院抗下级法);
ü 对监狱、看守所的活动进行监督;
ü 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
ü 对检查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ü 制定检查工作条例、细则和办法;
ü 规定各级检察院的人员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对其上级检察院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检察院工作。
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分院;
ü 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ü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专门检察院包括:
ü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ü 铁路运输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查分院、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
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提请产生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Ø 侦查权(自行侦查):
ü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特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等案件。
ü 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5种强制措施都能用)
Ø 公诉权——唯一的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
ü 有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提起公诉或不起诉;
ü 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有权在提起公诉的同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ü 在审查起诉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有权决定自行补充侦查或退回原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ü 在审判阶段,有权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ü 在法庭上,有权讯问被告人,有权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ü 有权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
ü 有权向法庭出示物证;
ü 有权参加法庭辩论。
Ø 诉讼监督权:
ü 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认为有错,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
ü 有权对侦查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ü 对侦查机关的侦察活动是否合法有权实行监督,如发现有违法情况,有权通知予以纠正;
ü 有权对审判过程中法院的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
ü 对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有权提出抗诉;
ü 在执行阶段,有权对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3. 公安机关——不是司法机关,是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侦查权。
国务院下设公安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公安厅(局);
地区、省或者自治区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设公安处(局);
县、自治县、县级市人民政府设公安局;
市辖区人民政府设公安分局。
派出所是县、自治县、县级市公安局、市辖区公安分局的派出工作机构,不是一级公安机关,没有独立的办案资格,无权适用刑事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的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公安部是最高的公安机关。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接受双重领导,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又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
回避: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公安机关的职权:
ü 立案权:
ü 侦查权:逮捕的权利公安机关只有执行权,没有决定权。
ü 执行权: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对有期徒刑缓刑、被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考察。
4. 刑事诉讼中其他行使侦查权的机关
ü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形式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ü 军队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ü 监狱——刑罚执行机关。负责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的侦查。
ü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内的走私案件的侦查。
公检法三机关关系:平行而不互相隶属。
l 诉讼参与人(重点掌握)
诉讼参与人是除公检法以外,参加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人的统称。分为两类:
ü 当事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
ü 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诉讼地位:
ü 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地位,具有不可代替地位;
ü 与案件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居于被追诉者地位;
ü 重要的证据来源,无论其做出的是认罪供述还是无罪、罪轻的辩解,都是证据来源。
诉讼权利(特别的):
ü 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
ü 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ü 开庭10日前收到起诉书副本;
ü 有权向法庭做最后陈述;
ü 被不起诉人对酌定不起诉决定有权向检察院申诉(针对生效的东西)。
诉讼义务:
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
2. 单位当事人:
ü 可以做自诉人(侵犯知识产权较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诉原告、附带民诉被告。
ü (最高法解释208条)单位犯罪必须有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必须出庭;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的主管人员,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ü (最高法解释214条)针对单位犯罪的特殊措施:法院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3. 法定代理人
ü 需要法定代理人的人:未成年人(不到18岁)、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ü 可以做法定代理人的人: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富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ü 法定代理人的权利:广泛的与被代理人相同的权利
被告人、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有独立的上诉权;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不能代替被代理人做陈述。
(刑诉法80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无此权利)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
4. 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人员范围、进入诉讼的时间一样,权利大致一样。
人员范围:
ü 律师、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ü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进入诉讼的时间:
(刑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