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当前司法腐败案三特点
By  hbwxczl 发表于 2007-6-8 8:48:00 

《瞭望》刊文透视中国当前司法腐败案三特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吴振汉受贿600余万,2006年11月被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本周的《瞭望》新闻周刊分析指出,该案折射出当前司法腐败的三个特点,即律师充当“腐败掮客”的法官受贿模式,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和犯罪手段的“超隐蔽性”。

律师充当“腐败掮客”

参与吴振汉案公诉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检察官王伟指出,一般官员的受贿案件往往发生在当事人(行贿人)和权力人(受贿人)之间,是双方的权钱交易。而从对吴振汉受贿案的审理中则发现,吴的腐败不是直接发生在当事人和权力人双方之间,而是经过案件代理律师的牵针引线,形成司法腐败的三方模式:即当事人请托行贿、代理律师介绍贿赂、法官受贿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此时,律师形同“腐败掮客”。


二分院检察官齐红说,这种司法腐败模式在吴振汉受贿案中多次发生。曾有一位再审民事案件的代理律师向当事人表示,如果想把案件打赢,维持原来的判决结果,就要给吴振汉送礼,这位代理律师甚至还向行贿人介绍了时下行贿金额的“市场行情”,并且亲自带领行贿人登门拜访吴振汉,送上10万元现金。结果再审判决基本上满足了行贿人的要求,律师也如愿得到了可观的代理费。

检察官们认为,司法腐败三方模式的特殊性,主要在于案件代理律师在司法权力和金钱之间搭起了“桥梁”,使法律代理行为异化为介绍贿赂行为。产生这种腐败模式的原因很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与当前律师执业的司法环境有关。吴振汉受贿案中几乎所有涉案律师都反映,在当地,律师如果不采取向法官行贿的手段,就很难打赢官司。就连当事人在选择律师时也看中律师是否在司法机关有“关系”,如果律师表示在法院没有关系,甚至连案源都拿不到。因此,相当多的律师不得不冒着自己也可能因为行贿而受到法律追究的危险向法官行贿。逐渐地,少数人对公正司法规则的破坏就演变成多数人的“潜规则”。

二是与当前只重视法律业务能力,轻视法律职业道德的律师从业资格准入制度有关。目前,律师从业只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就可以了,对于从业人员的法律职业道德基本上无从考察,这导致一些职业道德低下的律师惟利是图,利用其在诉讼中的特殊身份钻空子、打擦边球,直至违法犯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指出,司法腐败的主体与中介互为表里,形成一个恶性循环,有关部门应同时予以严厉打击,打击的方式则可以根据其特点有所侧重。对于腐败中介可侧重于“严惩”,若通过吊销执照、判处实刑等方式加大惩处力度,可以促使其重新计算违法成本,从而减少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权”被滥用

针对吴振汉案,检察官们还提出要关注司法腐败案件中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中国法律赋予法官在民事、经济案件审判过程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司法实践中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谋取私利的现象屡见不鲜。吴振汉案中许多承办法官正是秉承吴振汉的指示,最大限度地利用“自由裁量权”这只“看不见的手”,实现非法目的,让权益受损的当事人有苦说不出。

业内人士指出,自由裁量权的良好使用,对法官素质以及司法环境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往往与法官素质过低密切相关,同时也与执法过程中法官活动的非司法化有关。比如,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问题上,就存在一定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甚至司法腐败现象,其原因在于监狱与法官以行政的暗箱操作方式对之进行运作,未能受到有效的制约。

“防止法官恣意裁量的方法是健全法律法规,完善诉讼程序。”何家弘表示,把规则制定得越具体详细,越能有效压缩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比如在定罪问题上描述的细化、明确,再如量刑幅度规定得越具体,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就相应缩小等。这种做法同时也是对法官自身的一种保护。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主任林维认为,自由裁量权本身是司法的一部分,问题仅仅在于如何平衡地适用。一方面当然要加大监督力度,另一方面,要加强司法结论的说理性,要求司法人员能够尽可能地论证自己的司法结论,从而使其裁量权的运用有清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以及论证过程,便于监督,同时尽可能地强化司法人员的独立性,强调其个人责任。

犯罪手段“超隐蔽性”

检察官们认为,当今司法腐败案件犯罪手段的“超隐蔽性”问题须特别关注。这种受贿“超隐蔽性”被检察官们归纳为两种类型:

一是“依法处理”批示型。吴振汉的主要受贿行为都发生在一个个具体的民事、经济审判案件中,每个案件往往都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报告。吴振汉在书面报告上一般都批示“请某某主管副院长、某某同志阅,依法处理”。表面上看,“批示”没有任何问题。但据涉案法官交代,在民事经济案件审理中有一条人人心知肚明的“潜规则”,即领导在哪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报告上批示,就意味着领导倾向于保护哪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二是利用人大代表来信“借刀杀人”型。对于一些法院内部有不同意见的案件,吴振汉就鼓动请托的当事人去找个别人大代表,通过人大代表行使质询权、询问权提出有利于请托人的案件处理意见。然后,吴振汉以院长的身份将人大代表的来信批转给承办部门,从而否定法院内部的不同意见,以合法形式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

检察官们建议,对人大代表的质询、询问要加以规范,如由人大常委会统一向有关部门提出,而不是由人大代表个人随意提出,以避免这种公权力被利用或滥用。

何家弘表示,中国的司法体制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相关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操作性不强,最终反而导致该制度被利用,起到了负面作用。他认为,犯罪手段和打击手段之间存在一个相互促进的关系。手段不断更新、不断趋于隐蔽是犯罪行为的内在规律,相应地,打击手段也要不断跟进,才能做到“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李京华 董瑞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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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梁小春(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7-27 16:49:00 

一个弱女子受屈告状无门

(由因故拖欠租金17000元,被折腾到蒙受经济损失3 2万余元)

 

敬爱的最高人民法院:

民女梁小春,女,50岁,糸江西省修水县人,低保市民,家住江西省修水县城北沿江路公房28号(电话:13970251810)。

众所周知,防治污染,净化环境是我国法治的一项重要决策,国家法律明文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然而,民女在八年前因抵制噪声、空气和环境污染,却遭受到江西省修水县法院(下简称:县法院)和江西省九江市中级法院(下简称:市中院)的畸法惩罚,使我蒙受不白之冤,乃至为之付出倾家荡产的代价。对此,民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简称:省高院)历年来多次提出再审申请,但如同石沉大海,杳无音信。根据20071028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民女提出的再审申请,应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省高院对民女提出的再审申请应依法审查,或受理、或驳回。然而,省高院有法不依,对民女历年多次依法提出再审申请不予理睬,连答复都无有。现民女有法不能依,告状无门,只得向全国人大常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泣诉我一个弱女子蒙受的冤屈,得不到省高院的司法作为,乞求与我主持公道,现将事实和理由倾诉如下:

一,无钱说理,遭受又“打”又罚.

19968月,我与修水县宁红实业公司(下简称:宁红公司)签订五年期限(199610月至20019月)的《房屋租赁合同》,我按该合同规定,以大部分贷款资金投入,进行装修和购置相应设施、耗资十九万余元,开办桑拿浴服务业。开始几个月合同履行正常,但自19975月以来,我营业埸所周边出现由于宁红公司原因引起的噪声、空气和种种环境污染,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引响我经营活动无法开展,以致长时间关门报停业、故欠付停业期间的租金。经多次向宁红公司交涉无着,我只好向环部门投诉。宁红公司恼羞成怒,不是协助环部门着手解决污染危害,而是以我拖欠租金为由,恶人先告状,一纸诉之法院,要求解除履行途中的合同。县法院接到宁红公司诉状的当天下午就传唤我第三天开庭审理此案。庭审我就拖欠租金问题,是由于污染影响经营长时间关门无收益、无支付能力的因果事实,进行举证答辩,可法庭说我举证答辨属反诉。我因特殊困难,交不出县法院限期三天之内要交的5000元反诉费,县法院拒不予采纳我答辨事实及相关证据,作出(1999)修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下简称:修初53号判决):解除履行途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向宁红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7000元及违约金1080元。

二,欠租金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但错案却得不到纠正.

修初53号判决未采纳我答辨事实和证据,在我另行起诉宁红公司污染损害一案,得到此案二审的支持,作出(2000)九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下简称:九终72号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规定,被上诉人有协助上诉人协调外部环境的义务,现上诉人的经营活动确受到被上诉人的其他房屋承租人及其下属宁红宾馆的噪声、喷漆、污水、粪便等影响,被上诉人协调处置不力,上诉人的经营因此遭受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可比照上诉人因此申请停业期间应交的房屋租金执行。”九江市人民检察院20038月对修初53号判决提出抗诉的再审,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均在“本院进一步查明”中确认:“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规定:原审原告协助原审原被告协调外部环境,使配套服务经营正常有序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原告另一铺面承租人从事板金、喷漆施工,造成噪声和空气污染,影响了原审被告正常经营:同时,原审原告下属宁红宾馆锅炉烟囱及粪尿、污水、污物、拉圾等造成污染,也对原审被告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审被告多次交涉,但污染问题并未解决,原审被告以环境污染为由,向税务机关申请停业6个月(自199871831199811201999320)”。以上查明认定的事实,我在合同履行程中因污染而停业,因停业无收益,故而欠付租金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所以,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据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申诉人拖欠宁红公司房屋租金属单方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而提出的抗诉,是正确有据的。然市中院却认为:“停止和制止污染等内容与本诉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硬判我单方违约。

三,私有财产被侵夺霸占,却受法院保护.

1999824修初53号号判决执行中,县法院以我未履行向宁红公司支付17000元房屋租金为由,对我投入租赁房屋的音响、空调、电器、茶具、木制品、装饰品、沐浴等造价147000余元的设施财产,不由分说,不让我拿走一物,也不作财产明细清点登记,封门扣押。我诉宁红公司污染损害一案,九终72号判决宁红公司赔偿我因污染停业损失11800元,经我多次申请执行,县法院采纳宁红公司提出将九终72号判决与修初53号判决执行事项相抵消,就这样两案执行完毕。那么,就应处理当时县法院以我未履行执行事项为由,不让搬走本属于我的设施财产返还,然县法院不愿处理返还、而嘱我另行起诉追究,我靠借贷款交了讼诉、上诉费后,却又被驳回,当我再次要求处理财产返还,县法院以:“已进入法律程序了”而不予理睬(法院是如此作弄我的)。特别令人气愤的是,县法院强制封门不久,就将其扣押我的设施财产全盘交宁红公司霸占,宁红公司据为已有后,一直至今出租他人经营,为已生值,而我却为之一直负下贷款和日益增加利息的债务无法偿还。天啊!我犯何罪?这样的“法治”,叫我生不如死!

四,弱女子告状无门、仰首呼唤青天!

我本当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就因污染损害之故而欠付租金17000元,遭受如此折腾与显失公平的判决,使我蒙受:设施财产、合同履行可获得而无法获得的营业利益、官司所生债务等32万余元的巨额损失,致使我倾家荡产,负债累累。这对于一个丈夫是残疾人的女人来说,如何承担这份不应承担的重负,如此显失公平,我想依靠法律讨个说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提出再审的证据和理由充分,省高院本应依法予以答理、但却置之不理,有法不依。面对财大气粗的宁红公司,我一个势单力薄的弱女子有理无处讲,有冤无处申而束手无策。因此,只有向您们呼救,呼唤青天,呼唤正义,呼唤真正的法治!恳请主持公道,仗义执言,支撑我能重返法庭摆事实、讲道理,讨公道。

(以上所述事实,均有证据在案,如有虚假捏造,本人愿负法律责任)

 

 

民女:梁小春 叩首!再叩首!

2008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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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梁小春(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7-27 16:50:00 

一个弱女子受屈告状无门

(由因故拖欠租金17000元,被折腾到蒙受经济损失3 2万余元)

 

敬爱的最高人民法院:

民女梁小春,女,50岁,糸江西省修水县人,低保市民,家住江西省修水县城北沿江路公房28号(电话:13970251810)。

众所周知,防治污染,净化环境是我国法治的一项重要决策,国家法律明文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然而,民女在八年前因抵制噪声、空气和环境污染,却遭受到江西省修水县法院(下简称:县法院)和江西省九江市中级法院(下简称:市中院)的畸法惩罚,使我蒙受不白之冤,乃至为之付出倾家荡产的代价。对此,民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简称:省高院)历年来多次提出再审申请,但如同石沉大海,杳无音信。根据20071028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民女提出的再审申请,应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省高院对民女提出的再审申请应依法审查,或受理、或驳回。然而,省高院有法不依,对民女历年多次依法提出再审申请不予理睬,连答复都无有。现民女有法不能依,告状无门,只得向全国人大常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泣诉我一个弱女子蒙受的冤屈,得不到省高院的司法作为,乞求与我主持公道,现将事实和理由倾诉如下:

一,无钱说理,遭受又“打”又罚.

19968月,我与修水县宁红实业公司(下简称:宁红公司)签订五年期限(199610月至20019月)的《房屋租赁合同》,我按该合同规定,以大部分贷款资金投入,进行装修和购置相应设施、耗资十九万余元,开办桑拿浴服务业。开始几个月合同履行正常,但自19975月以来,我营业埸所周边出现由于宁红公司原因引起的噪声、空气和种种环境污染,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引响我经营活动无法开展,以致长时间关门报停业、故欠付停业期间的租金。经多次向宁红公司交涉无着,我只好向环部门投诉。宁红公司恼羞成怒,不是协助环部门着手解决污染危害,而是以我拖欠租金为由,恶人先告状,一纸诉之法院,要求解除履行途中的合同。县法院接到宁红公司诉状的当天下午就传唤我第三天开庭审理此案。庭审我就拖欠租金问题,是由于污染影响经营长时间关门无收益、无支付能力的因果事实,进行举证答辩,可法庭说我举证答辨属反诉。我因特殊困难,交不出县法院限期三天之内要交的5000元反诉费,县法院拒不予采纳我答辨事实及相关证据,作出(1999)修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下简称:修初53号判决):解除履行途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向宁红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7000元及违约金1080元。

二,欠租金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但错案却得不到纠正.

修初53号判决未采纳我答辨事实和证据,在我另行起诉宁红公司污染损害一案,得到此案二审的支持,作出(2000)九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下简称:九终72号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规定,被上诉人有协助上诉人协调外部环境的义务,现上诉人的经营活动确受到被上诉人的其他房屋承租人及其下属宁红宾馆的噪声、喷漆、污水、粪便等影响,被上诉人协调处置不力,上诉人的经营因此遭受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可比照上诉人因此申请停业期间应交的房屋租金执行。”九江市人民检察院20038月对修初53号判决提出抗诉的再审,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均在“本院进一步查明”中确认:“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规定:原审原告协助原审原被告协调外部环境,使配套服务经营正常有序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原告另一铺面承租人从事板金、喷漆施工,造成噪声和空气污染,影响了原审被告正常经营:同时,原审原告下属宁红宾馆锅炉烟囱及粪尿、污水、污物、拉圾等造成污染,也对原审被告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审被告多次交涉,但污染问题并未解决,原审被告以环境污染为由,向税务机关申请停业6个月(自199871831199811201999320)”。以上查明认定的事实,我在合同履行程中因污染而停业,因停业无收益,故而欠付租金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所以,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据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申诉人拖欠宁红公司房屋租金属单方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而提出的抗诉,是正确有据的。然市中院却认为:“停止和制止污染等内容与本诉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硬判我单方违约。

三,私有财产被侵夺霸占,却受法院保护.

1999824修初53号号判决执行中,县法院以我未履行向宁红公司支付17000元房屋租金为由,对我投入租赁房屋的音响、空调、电器、茶具、木制品、装饰品、沐浴等造价147000余元的设施财产,不由分说,不让我拿走一物,也不作财产明细清点登记,封门扣押。我诉宁红公司污染损害一案,九终72号判决宁红公司赔偿我因污染停业损失11800元,经我多次申请执行,县法院采纳宁红公司提出将九终72号判决与修初53号判决执行事项相抵消,就这样两案执行完毕。那么,就应处理当时县法院以我未履行执行事项为由,不让搬走本属于我的设施财产返还,然县法院不愿处理返还、而嘱我另行起诉追究,我靠借贷款交了讼诉、上诉费后,却又被驳回,当我再次要求处理财产返还,县法院以:“已进入法律程序了”而不予理睬(法院是如此作弄我的)。特别令人气愤的是,县法院强制封门不久,就将其扣押我的设施财产全盘交宁红公司霸占,宁红公司据为已有后,一直至今出租他人经营,为已生值,而我却为之一直负下贷款和日益增加利息的债务无法偿还。天啊!我犯何罪?这样的“法治”,叫我生不如死!

四,弱女子告状无门、仰首呼唤青天!

我本当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就因污染损害之故而欠付租金17000元,遭受如此折腾与显失公平的判决,使我蒙受:设施财产、合同履行可获得而无法获得的营业利益、官司所生债务等32万余元的巨额损失,致使我倾家荡产,负债累累。这对于一个丈夫是残疾人的女人来说,如何承担这份不应承担的重负,如此显失公平,我想依靠法律讨个说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提出再审的证据和理由充分,省高院本应依法予以答理、但却置之不理,有法不依。面对财大气粗的宁红公司,我一个势单力薄的弱女子有理无处讲,有冤无处申而束手无策。因此,只有向您们呼救,呼唤青天,呼唤正义,呼唤真正的法治!恳请主持公道,仗义执言,支撑我能重返法庭摆事实、讲道理,讨公道。

(以上所述事实,均有证据在案,如有虚假捏造,本人愿负法律责任)

 

 

民女:梁小春 叩首!再叩首!

2008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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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中国当前司法腐败案三特点
By  正义者(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8-27 15:26:00 

痛恨司法腐败,到了不可收拾的地步,一句话,杀的太少,骗子太多,官官相互,大连市的某派出所所长,编假案17起,群众恨他领导喜欢,一个公务员争多少工资都数的,可他自己的海南马自达轿车开着,洋房住着,儿子上私立学校,家中存款几百万,自己开场所,他凭什么?国家就是应该好好管管这些贪管腐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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