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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ary我在万国讲民诉(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
[ 砝码 发表于 2008-7-30 11:18:00 ]

我在万国讲民诉(三)

——司法解释,司法解释

 

张进德

 

在中国,但凡稍稍学过几天法律的人都会晓得,法律体系中的司法解释可不是个简单玩意儿——诸种部门法的司法解释数量浩繁,并且在效力上丝毫不逊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甚至是更加管用——即便我们的本本上和法律思维里都刻着“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而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的定理,君不见有多少制度创新皆为司法解释的贡献啊。在国家司法考试中,部门法的司法解释也是出题人取之不尽的一个宝藏,于诉讼法而言尤为如此。国人迟钝的程序法神经直接导致了程序法的薄弱,便也注定了我国法学体系中诉讼法理论的贫瘠。正如民诉法学科,多年以来的司法考试大都将宝押在了司法解释身上,当然近两年拓荒者们开始尝试着从理论角度寻求突破,在卷四论述题中抖出了几个还算精彩的包袱。不过,对于司法解释的考查仍是主打。

 

我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新旧交替、前后不一是其中显著的特点——当然这一特点并不限于民诉法。于是,这也为司法考试的考查增添了砝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行,已经是近16年前的事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几项单行的解释,在几个重要的程序领域都引入了不少先进的诉讼思维,然而《适用意见》还是如老牛拉破车般拖在后面,并未得到必要的修整。“新法优于旧法”(即“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以前的规定办理”)的逻辑告知却也省去了最高法院不少的麻烦。研究者们可以操起放大镜一条条地去鉴别分析,津津乐道于自己又有了新的发现,可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们哪里又会有这么多数蚂蚁的闲情逸致呢?2007年新民诉法的修改是一次千载难逢的整合司法解释的契机,但是立法者们却如同在修鞋补锅一般——先用泥巴堵漏补缺,暂时先用着吧!仅仅19个条文主要围绕再审和执行展开,据说是为了解决“申诉难”和“执行难”。在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思想的指导下,新法的改革基本是难生效用的和失败的。

 

我国众多法律部门的司法解释纷繁复杂甚至有些混乱不堪,然其却有着极强的实质普适性和形式适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27条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可见,司法解释可以撇开法律,单独援引。这也是我长期以来疑虑难解的一个问题:司法解释很是好用,但用便也用了,又何必如此大张旗鼓呢?讲授司法文书的同事告诉我,作为法律依据,当然要在裁判文书中公布出来!既然司法解释都是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事,法律条文的引用加上充实的法律适用说理解释(可配合援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有机融入其中),不就是很好的法律依据么?相反,一条干巴巴的司法解释,硬塞入一份不重说理的裁判文书中,对这样的法律依据人们也许并不会买账。试想——

 

法官在判决书的最后写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小三与李小四离婚案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在典型的成文法中国,任何怀有朴素法律理念的当事人,若在自己案件的判决书中发现这样的法律依据,又该会是怎样的疑窦丛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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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雪儿(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8-27 21:48:00 ]

首次拜访,受益匪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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