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题练习四 -|邹建章 发表于 2006-9-13 22: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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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题练习四 邹建章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发布之后,连续出现多起“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案例,每一次都引起较大争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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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时娜(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9-5 14:5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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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娜(游客) 邹老师: 您好! 今天小区发生了一件事,于是就联系到司法考试。想请教一下您的看法和解题思路。小区内经常有一些摆地摊卖菜的小商贩。当地的城管部门多次禁止,但效果不大。今天早上他们又发生冲突,而且小区的居民也加入其中,并且站在小商贩一边与城管争吵。我随即想到如果将这一情形设为考题,但我没有想到明确的答题思路。所以我来这里向您请教,如何分析这个案例。 谢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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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bb(游客)发表评论于2007-9-4 22: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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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游客) 深圳市2003年以后没有农村标准了。之后,在深发生的农户籍人交通案赔偿,选用深圳不存在过的广东省普通农村的标准,其做法说得通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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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mah发表评论于2007-7-1 23:3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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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h ka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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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溪墨(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9-16 20:3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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溪墨(游客) 看了大家的评论,觉得我来晚了--就这次考试而言。又是一个普遍而争议颇大的问题。我最怕的就是这个! 每当我看到这最后一道题心里就发毛,事实上讲专业确实差了好多,再加上少有关注社会问题,知识面就比较窄,在分析能力上有些欠缺。对论述题也没有练过,头脑里无法连接成完整的语句,也就无从下手。为此我感到很迷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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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wangtuotuo发表评论于2006-9-15 19:4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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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tuotuo 1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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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带刺的玫瑰发表评论于2006-9-15 0:1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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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刺的玫瑰 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经济补偿,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金,所以不存在所谓的“同命不同价” 老师,这个观点对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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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ghhf02发表评论于2006-9-14 22: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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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hhf02 生命诚可贵法律价更高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发布之后,连续出现多起“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案例,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人身权的保护是以得到“价钱”多少为标准,还是以是否有效得到法律保护为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以后者为标准,理由如下: 1。人身权的定义,我国宪法、民法关于人身权的保护规定。具体到司法解释层面,对人身权的保护有进一步作出了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只能以此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2。法律规定必须我国的具体国情。 3。法的内在精神要求是人人得到平等对待,都能得到平等的保护,其结果并而不是金钱上的价钱相等。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是用金钱可以衡量的。人的生命的意义更重要的在于精神上实现更大的价值,是一种在生活中行为安全与行为、社会的协调。一旦受到伤害,法律能及时提供保护,而这一点正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 4。公平只是相对的,绝对的公平必将走向反面。 5。法尽管在社会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法不是万能的,它不能超越社会发展来创造社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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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limna(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9-14 22:0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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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mna(游客) 赔偿金并非“生命价” 一、定义“赔偿金”和“生命价值” 二、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切勿混淆。生命是无价的,人与人没有区别;而赔偿金是针对每个人生前创造的价值有所区别的。 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多种方式,根据死者生前的收入计算是较为合理的一种。收入不同,赔偿金相应就会不同。 四、人民群众对此规定意见很大的原因在于:最高院区分不同收入人群的标准出现了问题,不应以城乡二元来区分。 五、提出建议:司法解释计算赔偿金的思路是值得肯定的,要根据不同的标准来区别不同的收入人群。但应考虑以其他方式作为标准计算,如死者上年度或前几年的平均实际收入,或以职业区分等等。 六、立法要注重法的社会作用,起到正面效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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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YUYU(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9-14 21:5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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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YU(游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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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222tania(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9-14 21:3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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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tania(游客) 哇,楼上的上海万国仁兄好厉害啊! 除了标题,简直就标答嘛.不错不错, 投你一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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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babyadou(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9-14 21:3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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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byadou(游客) 请问上了三校突破班的同学,三校比较肯定的说了今年不考法律文书,这个消息可靠吗,真郁闷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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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没壳的蜗牛发表评论于2006-9-14 21:1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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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壳的蜗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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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没壳的蜗牛发表评论于2006-9-14 21:0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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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壳的蜗牛 呼唤公益诉讼制度早日建立 当前我国各地出现了不少的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有利于社会,应当支持,我国有必要尽快确立公益性诉讼制度。 无奈的判决书--执行难 因法院判决难以得到执行,胜诉方只好当街贱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屡见不鲜。这其中的根本是源于生效文书中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实现。损害的却是国家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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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某甲发表评论于2006-9-14 20: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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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 写好了,可是贴了几次好像都贴不上去。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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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某甲发表评论于2006-9-14 20:2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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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 同命不同价不是对平等的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来,由于死亡赔偿金规定的适用,连续出现多起“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案例,每一次都引起较大争议。作为一个法律人,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当肯定。 所谓死亡赔偿金,是指侵权人由于其侵权行为,造成其他公民死亡,而依法补偿给该公民的近亲属或其他权利人的货币。 首先,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最高院根据审判实践,就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是一种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正式解释。本例中,最高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实践出台的这一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生命权作为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也受到刑法、民法等多个部门的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一切公民,在立法、执法、司法的整个过程中受到平等的对待。但是,这种平等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均等,也不意味着适用法律结果的相同。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尽管数额不尽相同,但同样是对公民生命权的平等保护,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而不完全是结果的平等,这不是对平等的否定。 任何法律制度都植根于社会生活现实,都要受客观物质条件的制约。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同样离不开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情况。在我国,社会发展不平衡,东部比西部发达,城市比农村发达,这是客观存在的现实。最高院正视这一现实,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确立死亡赔偿金标准符合经济发展的实际,是正确的。如果非要在全国同命同价,这种金钱数额上的表面上的平等到了不同的地区,其实际价值大不一样,必将造成现实中更大的不平等。 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内在的高度统一性。构建和谐社会必须确立实质法治,最高院司法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充分体现客观物质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的理性的司法解释,应当予以肯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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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某甲发表评论于2006-9-14 20:2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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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 同命不同价不是对平等的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来,由于死亡赔偿金规定的适用,连续出现多起“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案例,每一次都引起较大争议。作为一个法律人,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当肯定。 所谓死亡赔偿金,是指侵权人由于其侵权行为,造成其他公民死亡,而依法补偿给该公民的近亲属或其他权利人的货币。 首先,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最高院根据审判实践,就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是一种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正式解释。本例中,最高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实践出台的这一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生命权作为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也受到刑法、民法等多个部门的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一切公民,在立法、执法、司法的整个过程中受到平等的对待。但是,这种平等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均等,也不意味着适用法律结果的相同。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尽管数额不尽相同,但同样是对公民生命权的平等保护,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而不完全是结果的平等,这不是对平等的否定。 任何法律制度都植根于社会生活现实,都要受客观物质条件的制约。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同样离不开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情况。在我国,社会发展不平衡,东部比西部发达,城市比农村发达,这是客观存在的现实。最高院正视这一现实,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确立死亡赔偿金标准符合经济发展的实际,是正确的。如果非要在全国同命同价,这种金钱数额上的表面上的平等到了不同的地区,其实际价值大不一样,必将造成现实中更大的不平等。 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内在的高度统一性。构建和谐社会必须确立实质法治,最高院司法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充分体现客观物质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的理性的司法解释,应当予以肯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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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某甲发表评论于2006-9-14 20:2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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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 同命不同价不是对平等的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来,由于死亡赔偿金规定的适用,连续出现多起“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案例,每一次都引起较大争议。作为一个法律人,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当肯定。 所谓死亡赔偿金,是指侵权人由于其侵权行为,造成其他公民死亡,而依法补偿给该公民的近亲属或其他权利人的货币。 首先,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最高院根据审判实践,就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是一种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正式解释。本例中,最高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实践出台的这一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生命权作为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也受到刑法、民法等多个部门的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一切公民,在立法、执法、司法的整个过程中受到平等的对待。但是,这种平等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均等,也不意味着适用法律结果的相同。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尽管数额不尽相同,但同样是对公民生命权的平等保护,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而不完全是结果的平等,这不是对平等的否定。 任何法律制度都植根于社会生活现实,都要受客观物质条件的制约。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同样离不开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情况。在我国,社会发展不平衡,东部比西部发达,城市比农村发达,这是客观存在的现实。最高院正视这一现实,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确立死亡赔偿金标准符合经济发展的实际,是正确的。如果非要在全国同命同价,这种金钱数额上的表面上的平等到了不同的地区,其实际价值大不一样,必将造成现实中更大的不平等。 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内在的高度统一性。构建和谐社会必须确立实质法治,最高院司法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充分体现客观物质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的理性的司法解释,应当予以肯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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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guzhicao(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9-14 20:0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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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zhicao(游客) 邹老师:今晚来吗? 等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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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烦请老师点评,谢谢 -|doudou(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9-14 19: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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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udou(游客) 生命无价,理应同价 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因为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同而存在巨大差异。根据该解释判决的赔偿案例也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死亡赔偿金因地、因人而异的规定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平等权,也有悖于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 死亡赔偿金是加害人对侵害受害人生命权的而给付的货币性质的赔偿。生命本无价,规定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是基于法律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利益的调控和平衡。出于对我国现实的考虑,即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农村和城镇的生活水平和人均收入的差距很大,最高院为了追求形式上的公平,规定了不同的死亡赔偿金给付标准。但是这种规定忽视了实质上的公平,忽视了生命并非一般物品这一特征。生命对于每一个人只有一次,不能因为其出生地点或户籍不同而有贵贱之分。 同时,最高院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公民在法律程序中,享有平等权利,履行平等的义务。并不能因为其身份的不同而享有法外特权或得到特殊照顾。法律的一大作用在于调控和平衡利益。而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看似在寻求利益平衡,实质上却人为的添加了标准,根据户籍的不同将公民进行区分,使利益处于一种失衡状态。 这种规定有损司法公正,应尽快以妥当的方式予以纠正。否则有损于我们建设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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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guzhicao(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9-14 18:5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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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zhicao(游客) 邹老师,您什么时候来? 等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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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嘎嗄(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9-14 18:4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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嘎嗄(游客) 你们都好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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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676767(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9-14 17: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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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767(游客) 请问: 考试时,答题卡上的名字和准考证号码是用铅笔还是用0。5的黑水笔写?今年我的座位号是9号,但据说去年的人都是04、08等等,那填座位号是我是写9还是09啊? 知道的答复下,谢谢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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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70年代末(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9-14 17:4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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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代末(游客) 邹老师,快快快!期待给出评论! 战友们,还有1天多的时间了,大家马上就要解放了,大家山顶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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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table9906发表评论于2006-9-14 17: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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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9906 恳请老师审阅,我写这篇用了大概40分钟左右。老师,您认为这个时间是否太长了?请指教,并请老师多提意见。谢谢! 以法为本,不要滥用“公平”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发布之后,连续出现多起“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案例,每一次都引起较大争议。我以为,这样的争议是不应该出现的。这虽然反映出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的增强。但也体现出社会上对于公平一词的滥用。 死亡赔偿金,是指侵权行为人因侵犯他人亲属权、配偶权以及社会道德利益而依法应当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经济补偿。但是对于死者的近亲属而言,失去亲人的痛苦,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因而在实践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多少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杜绝这类现象的发生,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作出了限制。但是,又出现了一种新的争议,那就是如果按照该解释执行,那么势必会由于地方经济发展不平衡出现“同命不同价”的尴尬局面。产生争议。 我国幅员辽阔,但是却由于历史等种种原因,使得各省市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特别是沿海城市和西部乡镇的生活水平人均收入差距悬殊。因此,如果按照解释来衡量,必然会造成“同命不同价”。使得有些人认为“不公平”。但是,法院在处理案件中适用的是同样的法律同样的解释,为什么就没有人关注这里是“公平”的呢?法律上的公平是适用法律的公平。而要求适用了同样的法律还要求有同样的结果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公平”的。 我认为,在这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真正需要关注的公平因当是罪犯是否已经得到了应有的处罚。对于罪犯的处罚是否是公平的。对于死者的近亲属而言,最关心难道不应当是残害自己亲人的罪犯有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吗?生命是无价的,就算是赔偿个千亿、万亿,又能换回自己的亲人吗?眼里只有金钱,而无视死去的亲人,这又公平吗? 公平,因当是在法律的范畴里,依据法律来衡量的。综观世界,在同一个案件里对不同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不一的例子比比皆是。公平的运用法律并不能要求结果的一致,个案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差异不代表不公平,因而公平应当是法院独立审判,正确合理的适用法律,作到司法公正,这才是真正的公平。 公平应当以法为准,万不可滥用了“公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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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烦邹老师点评以下,第二道,有点慢,呵呵 -|doudou(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9-14 17:0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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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udou(游客)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也违法 随着网络的发展,人们的生活与“虚拟”的网络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这一方面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是一些动机不良的人有机可乘,利用网络监管漏洞,盗窃他人网络虚拟财产,并将其变现为现实的财产。我认为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 何为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空间使用人所拥有的虚拟的、可变现为现实财产的财物。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游戏币,宠物以及游戏道具等。这些虚拟财产必须用现实货币购买或根据所属网站的要求增值。其一大特点是交易性。这些虚拟财产可以变现为现实中的货币。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也是盗窃 盗窃是指行为故意、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如果,多次盗窃或数额较大,则会构成犯罪。本题中,王某利用他人资料,数次窃取其他人的通行证,骗取安全码,以盗窃他人网络虚拟财产—高级游戏装备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由于这些装备可以变现为现实货币,且数额达3500元,王某事实上构成了盗窃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虽然刑法中并未对上述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明确规定,但是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不但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反而是正确运用法定原则的结果。法律对盗窃罪的规定其实涵盖了上述行为。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变现为现实中的财物,这就使得这种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范畴。 总之,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货币的相互变现这一特点决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也是一种违法乃至是犯罪的行为。科技的发展对法律的适用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这一方面对法律职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使得法律自身的完善和发展成为必需。 谢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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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wind(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9-14 16:3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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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d(游客) 我也不知道写的什么?好像很差耶!!见笑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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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wind(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9-14 16:3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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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d(游客) 不同命就该不同价吗?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发布之后,连续出现多起“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案例,每一次都引起较大争议。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认为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违背了宪法人人平等的原则。 一、大家都知道,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它法的实施要以宪法为基础,不得违背宪法的规定。在宪法里明确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何谓平等呢?我想不光是诉讼地位的平等,更重要的是权利、义务的平等吧!而该司法解释却以死亡人的的户口来划分赔偿金的赔付标准,这与宪法的规定是否大相径庭了呢? 二、现在党和政府都在提倡构建和谐社会,什么是和谐社会?具有差异性的不同事物的结合、统一、共存。这里面既包括政治和谐也包涵人与自然的和谐,更重要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加强建立理性的法律制度,是指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可该司法解释它体现出来了以人为本吗?没有。农民的出生也许是低微了一些,可是他们也在努力的改变着自己的生活状态,不能因为是农村户口,活着的时候受人歧视,死了还要接受这种不公平的待遇,这对死者和死者的家属都是一种极大的伤害。日积月累,也许这种对立情绪就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和谐也就无从谈起了。 关爱农民,关爱你身边所有的人,这不是一句口号,而是需要我们付出实际行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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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上海万国发表评论于2006-9-14 16:1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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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国 应取消“同命不同价”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导致连续出现多起“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案例。 所谓同命不同价是指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受害者的近亲属获得的赔偿因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身份不同,所获死亡赔偿金亦不同,受害者为城镇居民的近亲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高于受害者为农村居民的近亲属。“同命不同价”违反了宪法、法律,违背了一般法理,并引起极大的社会争议,应予以取消。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无权颁布同命不同价的司法解释。根据宪法,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其职能为行使最高审判权,不具有立法权。人民法院组织法虽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但最高人民法院仅有权对法律的不明确不具体之处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并不具有创设法律规则的权力。并且立法法明确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应由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民事基本制度应由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对该事项予以规定。 其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公民的平等权,同命不同价明显违反了这一宪法基本原则。所谓公民的平等权是指公民不论其年龄、性别、户籍、身份、经济水平、民族、宗教信仰、职业的不同均享有相同的人身基本权利、财产基本权利。在人身损害中,无论受害者的户籍如何,其因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均应获得同等的赔偿权利,不应区别对等。事实上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在确定赔偿金的规定中采取的就是平等的整体水平的赔偿,没以根据受害人的户籍作出区分。 第三,平等权是自然法学派关于法律正义的基本要求,自然法学派直接认为“恶法非法”。而新自然法学派也根据“恶法非法”的理论使二战中的法西斯战犯侵犯人类整体权利的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因而提倡平等权具有十分重大的社会意义。事实上,在国际经济法中,“实质的平等权”已经得到充分重视。比如,有国际公约中规定发达国家应当就某项贸易给予发展中国家特别优惠而发展中国家却可以不必给予发达国家对等的优惠,这就是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水平远低于发达国家。这值得我们借鉴。 综上所述,“同命不同价”规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尽快取消这一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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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上海万国发表评论于2006-9-14 16:1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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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国 应取消“同命不同价”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导致连续出现多起“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案例。 所谓同命不同价是指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受害者的近亲属获得的赔偿因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身份不同,所获死亡赔偿金亦不同,受害者为城镇居民的近亲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高于受害者为农村居民的近亲属。“同命不同价”违反了宪法、法律,违背了一般法理,并引起极大的社会争议,应予以取消。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无权颁布同命不同价的司法解释。根据宪法,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其职能为行使最高审判权,不具有立法权。人民法院组织法虽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但最高人民法院仅有权对法律的不明确不具体之处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并不具有创设法律规则的权力。并且立法法明确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应由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民事基本制度应由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对该事项予以规定。 其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公民的平等权,同命不同价明显违反了这一宪法基本原则。所谓公民的平等权是指公民不论其年龄、性别、户籍、身份、经济水平、民族、宗教信仰、职业的不同均享有相同的人身基本权利、财产基本权利。在人身损害中,无论受害者的户籍如何,其因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均应获得同等的赔偿权利,不应区别对等。事实上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在确定赔偿金的规定中采取的就是平等的整体水平的赔偿,没以根据受害人的户籍作出区分。 第三,平等权是自然法学派关于法律正义的基本要求,自然法学派直接认为“恶法非法”。而新自然法学派也根据“恶法非法”的理论使二战中的法西斯战犯侵犯人类整体权利的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因而提倡平等权具有十分重大的社会意义。事实上,在国际经济法中,“实质的平等权”已经得到充分重视。比如,有国际公约中规定发达国家应当就某项贸易给予发展中国家特别优惠而发展中国家却可以不必给予发达国家对等的优惠,这就是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水平远低于发达国家。这值得我们借鉴。 综上所述,“同命不同价”规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尽快取消这一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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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学生一个(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9-14 15:5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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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一个(游客) 法律是利益的平衡器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发布之后,出现关于“同命不同价”的争议。对此,笔者认为:最高的解释是合法的,适当的。 首先,最高院有权做出这个司法解释,这是司法实践中解释。 我国法律解释有三种,分别是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其中司法解释,是指最高院和最高检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于实践中由于一些有待明确及有待规范的层面,通过细则和指导的手段来解决问题的方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此司法解释出来前,对于赔偿额度往往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来确定,这无疑会产生许多有失公正的案件。最高院正是在此背景下做出此司法解释的。 其次,此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利益冲突的平衡。 法律的产生、运行总量围绕利益的分配、利益的平衡而进行的。不存在利益冲突的,想一本万利地解决各种法律关系的利益冲突,这只是人们的一种主观的幻想。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就存在侵权者,与受害者的利益冲突。扩展开,可以影射出社会各阶层利益冲突。我们是应该追求形式上公平,还是综合各阶层利益追求实质的公平呢?最高院出台此司法解释正好给出了答案。 最后,此司法解释是完善我国成文法滞后性的一个体现。 我国是个成文法国家,同时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快速变革,这就必然产生了相关社会关系中存在法律空白之处。这就需要相关司法解释在合法的领域及时作出补充。而司法解释过程中必然会考虑到我国现实的因素,产生了一此表象的不公平。如果我们一味追求形式的公平,忽视法律的根本目的--保护合法权益。那么我们就是舍本求末了。 法治进程之路是长远的,作为法律人,我们要时刻铭记--法律永远是利益平衡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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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wangeyung发表评论于2006-9-14 15:5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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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eyung 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是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必然结果,这也是我国在国外被诉反倾销案件能胜诉的事实依据之一,也是在人权问题的理论支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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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游走山水间发表评论于2006-9-14 15:3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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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走山水间 天堂里没有城乡差别 引用题目内容,适当展开并表态。 首先,“同命不同价”违反了宪法赋予的平等权。 (对平等权进行定义并展开) 其次,最高法院“同命不同价”的解释违法。 (下位法在制定上的限制) 再者,“同命不同价”不利于和谐社会。 最后,呼吁立法机关制定修改相关司法解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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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穿过波浪(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9-14 15:3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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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过波浪(游客) 庸人自扰(游客)
问个跑题的问题! 邹老师说民事调解书是重点,万国教材上民事调解书的文件号出现两种:第六册:P462民事调解书格式中为“(****)*民初字第**号”,P468实例3中为“[2004]B民调字第41号” 问:1、究竟是“民调字还”是“民初字”? 2、究竟是圆括号“()”还是方括号“[]” 疑同上,急盼邹老师明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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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jessie830527发表评论于2006-9-14 15:0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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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ssie830527 请邹老师点评 谢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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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木木发表评论于2006-9-14 15:0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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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木 提纲: 一:宪法关于最高院性质的规定:最高审判机关(司法下定义) 二:最高院的解释 违背了宪法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此处对这一原则做相应解释) 三 结尾 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工作,应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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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davy021(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9-14 15:0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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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y021(游客) 正确看待平等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行,相继出现了多起“同命不同价”的案例。作为一名法律人,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并无不当。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合法的。 根据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的20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城镇居民和农村农民的实际情况,对该法律条文在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做出的司法解释,是合法的。 其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使用上的平等。 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明文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所谓平等,应该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不是也做不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案例中出现的“同命不同价”并不能否定人人平等。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造成的。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农民都应该适用国家赔偿法的,在适用法律这一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无可厚非的。 再次,“同命不同价”反映了法对社会调整的局限性。 法律不是万能的,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使得法律对社会的调整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才体现了法律对社会调整的局限性,这是“同命不同价”的根源。比如,我国的选举法规定,农村四名选民的选票效力相当于城镇一名选民的选票效力。在我国目前农村人口占绝大多说情况下,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却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最后,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种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纷至沓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收入差距拉大,也是不争的事实,倘若解决不好,会诱发其他社会问题。国家应该在增加农民收入的基础上,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利用相关政策,对这种问题进行妥善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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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dulaiduwang发表评论于2006-9-14 15:0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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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laidu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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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卡卡(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9-14 13:3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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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卡(游客) 平等,正义,没有人与人之间的对比,这些感觉又从何而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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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222tania(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9-14 12:2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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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tania(游客) 邹老师,写好了,now,,把您的高见与我们分享一下吧,come,on!期盼您那,过目不忘的,惊天地泣鬼神的,,,,,,,,,,,,,,,,,,,,, 标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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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论述题练习四 -|gongsifa发表评论于2006-9-14 11:3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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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ngsifa 请问 到底哪几款法律文书的落款小写(2006年7月1日),哪几款大写(二零零六年七月一日)? 如,法院的判决书好像是写二零零六年七月一日,但我看法律出版社编的文书指南中的《调解书怎么又是2006年7月1日?) 搞不懂,请老师回答得详细一点可以么?感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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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老师还不来啊
对不起,没看清帖子回错了地方。不过一样的请邹老师拨冗指点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