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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求教过各位的案件前几天开庭了(心怡MM)
老套虫 发表于 2006-5-4 22:37:00

对方请的是当地最有名的律师,不过,那个律师忽略了自认的效力问题了,庭上看起来有点被动。以下是我写的代理词,明天提交。

代理词

审判长:
    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刘**女士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何**诉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二被告刘**珍的代理律师。通过查阅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参加庭审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真实发生。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首先,作为二十万的巨额借款,原告仅提供一张过期达四年零七个月之久的借条。对于借款的支付及每期收取的利息均未作任何说明,或提供任何的书证物证。试问:六年多之前,原告为了防止第一被告王金太欠款不还,还要求其“提供”所谓的购房合同,难道还款期及诉讼时效过后,双方反而能凭“君子约定”,履行已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之债?这显然不符合人之常情也不符合基本逻辑。
    其次,作为第一被告的妻子,第二被告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关系始终不知情。直到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提出离婚诉讼时才知晓。对于这突然从天而降的“债务”,原告所提证据单一,无法取信于人,且基于如下几点原因第二被告不予认可。
1、原告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对第一被告借款的用途所作的陈述是“用于购买国民路五号的商铺”,但事实上是该商铺的购房款已在96年支付完毕。因此,99年借款用于购买商铺的陈述显然于事实不合。而第一被告对此款用途的陈述是“用于还第二被告的赌债”,这一陈述更是无稽之谈,且与原告所述自相矛盾。(见两被告离婚诉讼中的庭审笔录)
2、如此大笔款项的出借,原告居然对借款支付的具体情形无法作出较为准确陈述,且与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所述完全不合。(见两被告离婚诉讼中的庭审笔录)
3、两被告因为长期的经济纠纷导致离婚这一事实,在离婚诉讼中已得到法院认定及两被告的认可。因此,两被告根本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见两被告离婚诉讼中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
二、即使该笔借款关系真实发生,但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显示,该笔借款发生于1999年9月25日,约定的还款期是2001年9月25日,因此,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至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到2003年9月25日诉讼时效已过。而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证据。仅凭的是第一被告的自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由于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权利义务的财产,在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未过时效的情况下,第一被告的自认行为严重侵害了第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有权依职权责令当事人提供其它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第一被告王**的自认行为仅对其本人发生效力,其自认效力不能及于第二被告刘**。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确立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地位一律平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之规定: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第一被告放弃抗辩权并不代表着第二被告就无权抗辩。法院也不应因为第一被告放弃抗辩就剥夺第二被告行使抗辩权的权利。
    其次,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即必要共同诉讼),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经过其它共同诉讼行为人的同意才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未经同意或者授权,任何当事人都无权代替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行使诉权及处分实体权利。未经其它当事人同意的诉讼行为仅对作出该行为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中,由于第一被告的自认行为未经第二被告的同意,因此其效力不及于第二被告。
四、第二被告刘**无需对该笔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进行举证。
    由于前述原因,及先程序后实体、程序优于实体的原则,第二被告无需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解释对已然过了诉讼时效且自己对其发生不予认可的所谓债务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五、本案存在的重大疑点:
    一张早已过了还款期和诉讼时效的“借条”,双方在该笔“债务”已完全置于法律有效保护之外的前提下,既未更新借条,也未对每期的还款出具相应的收据。原告与第一被告均为长期在商场摸爬滚打的精明的老生意人,难道不知道这里面所蕴含着的巨大风险和“收益”?而庭上,第二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毫无保留的予以承认,双方却提不出任何的证据以支持其自认。既然借款是以第一被告名义所借,第一被告对此借款毫无异议,且第一被告又收入颇丰有足够的偿债能力,而从第一被告庭上表现来看,第一被告根本没有“赖帐”的故意。原告何必还要浪费近万元的诉讼费来打这起官司呢?
    因此,不排除原告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虚构借款债务或者利用早已清偿完毕的借条,企图通过诉讼手段达到在离婚诉讼中多分财产或者恶意侵占第二被告财产的目的,这点提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予以查明。
    
    综上,本代理人有充分合理的法律依据可以断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发生;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发生也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一被告的自认行为效力不及于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理应受其自认行为的约束。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第一被告单独清偿原告所谓的欠款,驳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二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   律师
                                       广东**律师事务所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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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羊羊发表评论于2006-5-4 22:47:00
学习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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